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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杨**、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称人寿**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赵*、人民陪审员胡**共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2日、7月13日、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荣**的委托代理人杨**、人寿**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杨**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84KM处,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当场受伤送被送往莱**医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3973元,其中,医疗费8334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62天×20元/天)、误工费24160.5元(132.75元/天×182天)、护理费20443.5元[(132.75元/天×(62天×2+30天)]、残疾赔偿金275716.8元(38294元/年×20年×36%)、被扶养人生活费12968.64元(24016元/年×3年×36%÷2人)、司法鉴定费428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答辩。

被告荣*涵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杨**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责任。另外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如有剩余,要求返还。

被告人**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威海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有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商业险合同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11日23时30分许,被告杨**驾驶黑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84KM+800M处,遇原告李**驾驶电动车由路*向路北行驶至路北边非机动车道内,因被告杨**处置措施不当,两车相撞受损,原告李**受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荣**、人寿**心支公司、人保**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莱**医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宗、医疗费发票4张、用药明细1宗、护理证明1份、建议休息证明8份;烟台**复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张,用以证明原告李**受伤后,被送往莱**医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软组织搓擦伤、左膝部皮肤缺损、左上颌侧切牙冠折、右上颌中切牙冠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右侧6-12肋骨及腰肋骨折)、鼻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肺挫伤,住院治疗62天,支出医疗费81367.21元,住院期限需二人护理,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2014年12月5日、12月14日、2015年6月3日,原告李**在莱**医医院支出医疗费688.9元、39元、554.8元,共计1282.7元;2015年6月9日,原告李**在烟台**复医院支出医疗费696元。原告李**共计支出医疗费83345.91元。

被告荣**、人寿**心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人保威海市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2无异议,但申请对自费药数额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荣**、人寿**心支公司、人保**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对自费药数额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照准

证据3、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李**之伤经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原告李**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600元。

被告荣*涵质证称: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人**心支公司质证称:对莱**医医院司法鉴定书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委托,如果申请重新鉴定,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认可。

人保**公司质证称:对莱**医医院司法鉴定书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荣*涵质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人**心支公司虽对莱**医医院司法鉴定书不予认可,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被告人保**分公司对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照准。

证据4、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用以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

被告荣**、人寿**心支公司、人保**公司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营业执照1份、公司证明2份,证明原告李**自2007年开始在莱阳市冯格庄镇兴源生猪购销处工作,月平均工资4000元,原告李**受伤后,公司停发其工资。

被告荣*涵质证称: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人**心支公司质证称:对莱阳市**猪供销处证明不予认可,该处是个体户,与原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是雇佣关系,该处地处农村,不是在城镇,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城镇务工生活一年以上,其收入证明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

人保**公司质证称:对务工证明不予认可,其收入证明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荣*涵质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人**心支公司、人保**公司对原告李**的务工情况提出异议,经本庭核实,原告李**自2007年开始在莱阳市冯格庄镇兴源生猪购销处工作属实。

证据6、交通费票据1宗,用以证明原告李**支出交通费500元。

被告荣**、人寿**心支公司、人保**公司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7、保单2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荣**、人寿**心支公司、人保**公司对证据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荣**提交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收到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荣**为原告李**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李**、被告人**心支公司、人保**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人寿**心支公司、人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保威海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时间以及非医保用药数额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管理办公室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之伤构成三处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30日,余1人护理32日,出院后不需护理,非医保用药为10360.9元。被告人保威海市分公司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

原告李**及被告**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李**申请对其精神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管理办公室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之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李**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

原告李**、被告王荣梓涵、人寿**心支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威海市分公司质证称:对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被告王荣梓涵、人寿**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分公司对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经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原告李**之伤构成八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人保**司支出鉴定人员出庭费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23时30分许,被告杨**驾驶黑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84KM+800M处,遇原告李**骑电动车由路*向路北行驶至路北边非机动车道内,因被告杨**处置措施不当,两车相撞受损,原告李**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受伤后,被送往莱**医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软组织搓擦伤、左膝部皮肤缺损、左上颌侧切牙冠折、右上颌中切牙冠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右侧6-12肋骨及腰肋骨折)、鼻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肺挫伤,住院治疗62天,支出医疗费81367.21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2014年12月5日、12月14日、2015年6月3日,原告李**在莱**医医院支出医疗费688.9元、39元、554.8元,共计1282.7元;2015年6月9日,原告李**在烟台**复医院支出医疗费696元。原告李**共计支出医疗费83345.91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李**之伤经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原告李**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6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时间以及非医保用药数额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管理办公室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之伤构成三处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30日,余1人护理32日,出院后不需护理,非医保用药为10360.9元,被告**分公司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原告李**申请对其精神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管理办公室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之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李**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被告**分公司对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经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原告李**之伤构成八级伤残。人保威海市分公司支出鉴定人员出庭费2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黑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荣**,被告杨**系被告荣**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到2014年11月14日止,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人保威海市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原告李**住院期间,被告荣**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还查明:原告李**自2007年开始在莱阳市冯格庄镇兴源生猪购销处工作,月平均工资4000元,原告李**受伤后,公司停发其工资。原告李**之子李**生于1998年10月13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莱**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护理证明、建议休息证明、烟台**复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出庭质证笔录、法庭调查笔录、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票据、保单、收到条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杨**驾驶黑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84KM+800M处,遇原告李**骑电动车由路*向路北行驶至路北边非机动车道内,因被告杨**处置措施不当,两车相撞受损,原告李**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所驾驶的黑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荣**,该车在被告人**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心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分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部分,应由被告荣**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杨**系被告荣**的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时间以及非医保用药数额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管理办公室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之伤构成三处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30日,余1人护理32日,出院后不需护理,非医保用药为10360.9元,原告李**及被告**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申请对其精神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管理办公室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之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李**、被告王荣**、人寿**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分公司对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经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原告李**之伤构成八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主张的护理费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过长,过长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未超出其实际劳动收入,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酌定以2000元为宜。被告人**心支公司称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医疗费83345.9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103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62天×20元/天)、误工费24160.5元(132.75元/天×182天)、护理费12213元[(132.75元/天×(30天×2人+32天)]、残疾赔偿金275716.8元(38294元/年×20年×36%)、被扶养人生活费8645.76元(24016元/年×2年×36%÷2人)、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07821.97元。其中原告李**的医疗费用合计84585.9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10360.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非医保用药),超出限额的74225.01元(84585.91元-10000元-360.9元),由被告**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1957.51元(74225.01元×70%);自费药360.9元,由被告荣**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52.63元(360.9元×70%);原告李**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23236.06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出限额的213236.06元(323236.06元-110000元),由被告**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9265.24元(213236.06元×70%)。被告荣**为原告李**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李**亦认可,扣除赔偿款项后,原告应予返还。综上,被告人**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201222.75元(51957.51元+149265.24元);原告李**应返还被告荣**人民币9747.37元(10000元-252.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鸡西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损失201222.75元;

三、原告李**返还被告荣梓涵人民币9747.37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0元,司法鉴定费5600元,出庭费2000元合计14360元,由被告中国人**鸡西中心支公司负担416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9200元(已付4000元),原告李**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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