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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孙*好、青岛**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孙*好、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正通贸易)、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周**与被告孙*好及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奥正通贸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4日20时40分许,原告周**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邓**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至肇事处遇被告孙**驾驶鲁B×××××号中型普通货车拉水沿国道309线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慢行浇灌路外绿化带做业至肇事处,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相撞,致周**、邓**受伤。鲁B×××××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莱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47.87元、误工费14204.25元(132.75元/天×107天)、护理费2655元(132.75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天×20年×10%)、被扶养人女儿生活费10807.2元(24016元/年×9年×10%÷2人)、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6004元(24016元/年×5年×10%÷2人)、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6004元(24016元/年×5年×10%÷2人)、鉴定费1500元,共计130950.32元,要求被告赔偿122861.5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人保莱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奥正通贸易未答辩。

被告**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合同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5年7月24日20时40分许,原告周**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邓**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至国道309线莱西段184KM+400M处,遇被告孙**驾驶鲁B×××××号中型普通货车拉水沿国道309线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慢行浇灌路外绿化带做业至肇事处,两车在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相撞,致原告周**、邓**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邓**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孙*好、人保莱西支公司对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莱**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宗、用药明细1宗、医疗费发票1张、建议休息证明5份、姓名更改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周**受伤后,被送往莱**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脑震荡、颅底骨折、筛窦积液、鼻骨骨折、软组织挫裂伤、41、42牙冠折,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12947.87元。

被告孙*好质证称: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时间过长,我司认为应以出院后一个月误工时间为宜,但不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好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支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周**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上证据予以采信。对误工时间,应以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为准。

证据3、失地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周**系失地农民。

被告孙*好、人保莱西支公司对证据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莱西市经济开发区前周格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用以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

被告孙*好、人保莱西支公司对证据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孙*好、人保莱西支公司对证据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孙*好、奥正通贸易、人保莱西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周**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管理办公室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日(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时间为1人护理20日(包括住院期间),原告周**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500元。

原告周**、孙**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支公司质证称: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鉴定结论无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周**、孙**对该证据无异议,该司法鉴定结论系本院司法技术管理办公室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20时40分许,原告周**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邓**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至国道309线莱西段184KM+400M处,遇被告孙**驾驶鲁B×××××号中型普通货车拉水沿国道309线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慢行浇灌路外绿化带做业至肇事处,两车在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相撞,致原告周**、邓**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周**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受伤后,被送往莱**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脑震荡、颅底骨折、筛窦积液、鼻骨骨折、软组织挫裂伤、41、42牙冠折,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12947.87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周**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管理办公室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日(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时间为1人护理20日(包括住院期间),原告周**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B×××××号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奥正通贸易,被告孙*好系被告奥正通贸易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莱西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止,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还查明:原告周**系失地农民。原告周**父亲周**生于1935年9月28日,母亲朱**生于1933年11月9日,周**与朱**共生育二名子女,长子周**,次子周**;原告周**之女周**生于2006年3月13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姓名更改证明、失地证明、莱西市经济开发区前周格**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周**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邓**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至国道309线莱西段184KM+400M处,遇被告孙**驾驶鲁B×××××号中型普通货车拉水沿国道309线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慢行浇灌路外绿化带做业至肇事处,两车在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相撞,致原告周**、邓**受伤,两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所驾驶的鲁B×××××号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奥正通贸易,该车在被告**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被告**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孙**系被告奥正通贸易的雇佣司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系失地农民,其请求相关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周**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管理办公室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日(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时间为1人护理20日(包括住院期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应以鉴定时间90日为准。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公司关于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的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周**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2947.87元、误工费11947.5元(132.75元/天×90天)、护理费2655元(132.75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天×20年×10%)、被扶养人周**生活费10807.2元(24016元/年×9年×10%÷2人)、被扶养人周**生活费6004元(24016元/年×5年×10%÷2人)、被扶养人朱**生活费6004元(24016元/年×5年×10%÷2人),共计127193.57元。其中原告周**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187.87元,应由被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3187.87元(13187.87元-10000元),由被告**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56.36元(3187.87元×30%);原告周**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14005。7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4005.7元(114005。7元-110000元),由被告**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01.71元(4005.7元×30%)。原告周**的相关损失均由被告**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被告奥正通贸易、孙**不须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经济损失122158.07元(10000元+956.36元+110000元+1201.71元);

二、驳回原告周**对被告孙*好、青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8元,减半收取1379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计2879元,由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负担2800元,原告负担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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