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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中国人民**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中国**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为陶、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10时许,臧**驾驶青岛圣蓝**阳分公司所有的鲁F×××××号自卸车,在莱西市望武路与赵**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后续医疗费8079.4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0元、误工费2990元(130元×23)、护理费1040元(130元×8),上述费用的70%即8588.5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承担。误工费已计算在上一次的伤残赔偿金里,不应重复主张,医疗费扣除自费药。

原告本案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2张、费用明细,证实原告二次治疗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自费药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0时许,臧**驾驶其所有的鲁F×××××号自卸车,该车辆挂靠青岛**有限公司莱阳分公司,在莱西市望武路遇赵**驾驶鲁B×××××号轿车载刘**、范**、范**相撞,致原告及刘**、范**、范**受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范**、范**不承担责任。臧**驾驶的鲁F×××××号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入莱**医医院住院8天进行二次治疗,支付医疗费8079.42元。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本院(2015)西*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西*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赵**、刘**、范**、范**人民币708506.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本院(2015)西*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西*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臧**与赵**驾车相撞致伤原告,依法应予赔偿。根据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臧**应承担事故70%责任,赵**承担事故30%责任。臧**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70%。本院(2015)西*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支付了原告伤残赔偿金,故原告本案要求赔偿误工费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8079.4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0元、护理费104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70%为6495.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人民币6495.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司莱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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