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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江**、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江**、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5年2月21日11时10分,原告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莱西市望城街道辇止头警务室路口处与被告江**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8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江**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鲁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要求被告江**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1时10分,原告驾驶鲁B×××××号轿车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莱西市望城街道辇止头警务室路口处,与被告江**驾驶鲁B×××××号轿车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驾驶车辆的前部与被告江**驾驶的车辆左侧相撞,致两车受损、鲁B×××××号车中乘员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5年4月21日,青岛市**西业务部出具青价交鉴字(2015)第231000453号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鲁B×××××号轿车的价值损失为1574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清障费460元、管理费100元。

另查明,鲁B×××××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姜楠,被告江**与姜楠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被告江**。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

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的起诉,并经本院裁定准许。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价交鉴字(2015)第231000453号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清障费、管理费发票,被告江**提交的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车辆与被告江**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负有直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不足部分由其按3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车辆价值损失15740元、清障费460元、管理费100元,共计163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害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14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290元(14300元×30%)。原告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飞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飞经济损失人民币4290元。

三、驳回原告高*对被告江**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高*对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720元,由原告高*负担520元,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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