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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綦朋、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綦*、张*、中国平安**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法定代理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张学耕,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綦*,被告中国平安**司平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0月3日8时许,被告綦*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张*的鲁U×××××号轿车,沿平柞路由南向北行至高*庄园处将原告王*撞伤,经平**警大队认定:被告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因鲁U×××××号轿车在中国平安**司平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协商不成,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5939.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綦*、张*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6800元医疗费,请求原告返还。

被告中国平**司平度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8时45分许,被告綦*驾驶登记车主为其妻暨被告张*的鲁U×××××号轿车,沿平柞路由南向北行至高*庄园肇事处将在路上行走的原告王*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被送往平**民医院、平度**卫生院、平度**生院、青岛**医院、青岛**附属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闭合性胸腹外伤,多处软组织伤。花医疗费共计7509.58元。2013年10月3日,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2014年1月23日,原告王*之伤,经青**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护理时间建议为30-60天,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花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被告綦*与被告张**夫妻,被告綦*所驾鲁U×××××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张*,该车在中国平安**司平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青**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对平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所驾肇事车在中国平安**司平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中国平安**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主张护理费按一人60天计算,计护理费5430(60×90.05)元,被告中国平安**司平度支公司认为过高,不予认可。抗辩称,应按一人30天计算,计护理费为2701.5(30×90.05)元。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王*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王*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50日,护理费为4502.5(50×90.05)元。原告王*主张交通费2400元,被告中国平安**司平度支公司认为过高,不予认可,抗辩称,交通费票据与治疗的时间不符,结合案情、原告王*伤情及治疗机构位置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王*交通费为1200元。原告王*损失如下,医疗费7509.58元、护理费4502.5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3812.08元。原告王*医疗费7509.58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10000元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司平度支公司赔偿7509.58元。被告王*护理费4502.5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5702.5元,未出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司平度支公司赔5702.5元。被告綦*主张垫付给原告6800元医疗费,请求返还,因未提供证据,原告王*不予认可,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司平度支公司抗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该二项费用系原告实际花费,应予赔偿,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平度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3212.0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对被告綦*、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元,邮递费18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978元,由被告中国平**司平度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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