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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与张**、泰山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窦**与被告张**、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的委托代理人石**,被告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窦**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张**驾驶鲁B×××××号车行驶至肇事处左转弯时,与对行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伤。此事故经平**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5447.2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已给原告垫付26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内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7时许,被告张**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沿绕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左转弯与对行的原告窦**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窦**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窦**受伤后,被送往平**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颈椎骨折、颈部多处损伤、皮肤挫伤、脑震荡后综合症,共支出医疗费12376.16元,交通费500元。2013年6月27日,经青岛市**度业务部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735元,支出评估费200元。2013年11月7日,经青岛九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窦**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出院后所需护理期限为30日,支出鉴定费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变。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出检车费30元,清障费30元。原告的母亲闫**生于1958年5月15日,仅生育原告一个子女。

另查明,被告张**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已给原告垫付2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车损报告、评估费单据,检车费单据,清障费单据,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代码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经济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误工及伤残赔偿标准、车损报告、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护理人身份证明、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对第二次鉴定结论,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及伤残计算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针对被告所提异议,原告又提交了发放工资表、工作单位证明、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又调查了原告工作单位的负责人,证明了原告工作的情况,据此,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车损报告,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报告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车辆,本院认为,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即是无牌车辆,对该车辆的鉴定是经公安部门委托的,对其真实性应当采信。对被抚养人其母亲的年龄,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加盖公安部门公章的证明,及户口簿即可证明,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护理人身份问题,原告虽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为城镇人员,但原告有父母、身体健康,在原告发生事故受伤后,不能以没有时间为由,不予以护理而雇请别人进行护理,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在精神上受到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但主张数额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应以300元为宜。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2376.16元,误工费15881.3元(102.46元×155天),护理费3692.05元(90.05元×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12元×11天),伤残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40782元(20391元×20年×10%),车损173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检车费30元,清障费30元,共计140248.51元及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200元。

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1795元,计121795元,余款18453.51元的70%即12917.46元,由被告张**承担。被告张**要求兑除垫付款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山**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窦**经济损失1217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赔偿原告窦**经济损失12917.46元,兑除垫付款2600元,余款10317.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9元,邮寄费120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4729元,由原告负担997号,被告张**承担977元,被告泰山**司青岛分公司承担2755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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