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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王**、中国人民财**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初文杰,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良诉称,2013年4月1日7时45分许,原告周*良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肇事处,与被告王**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伤。此事故经平**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485.9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22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护理费9221.4元,伤残赔偿金9000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59524.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另外,已给原告垫付17485.94元,要求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的花费。商业险依照合同条款处理。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7时45分许,被告王**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平度市长乐镇胡家庄村范**家东侧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观察不够,与沿该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失,原告周**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受伤后,被送往平度**民医院、平**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周围性面瘫,共支出医疗费19485.94元,交通费2000元。2013年8月1日,经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为伤残十级、面部损伤为伤残十级、颅骨缺损为伤残十级;颅骨修复费用建议为1.5-2万元人民币;护理时间建议为60-90日;误工时间建议至评残日前一日,共支出鉴定费3300元。原告周**于2012年3月1日到平度**限公司工作,从事切大块石材切割,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60元,每天误工损失为132元,事故发生后至今未上班。

另查明,被告王**所有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已给原告垫付17485.9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村委居住证明、单位工作证明、工资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经济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所有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对自己的大脑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又放弃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报告、住院时间、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误工及伤残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首先扣除自费药,本院认为,自费药应首先在交强险内处分,本案中原告的自费药部分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在该次事故中,致原告三处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但主张数额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对伤残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鉴定费,应视为认可了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对住院时间,原告计算18天,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6天,故应按1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应根据鉴定报告以17500元为宜。对交通费应根据原告住院及去青岛鉴定的实际情况,以500元为宜。对原告的误工及伤残鉴定计算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村委证明、工作单位的证明、发放工资表、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代码证,证明了原告失地和工作的事宜,原告在企业工作有固定收入,其误工应按工作期间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但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低于三个月平均工资,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9485.94元,后续治疗费17500元,护理费6753.75元(90.05元×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误工费12295.2元(102.46元×120天),伤残赔偿金90006元(32145元×20年×14%),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48860.89元及鉴定费33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860.89元的70%即20202.62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要求原告周**返还垫付款17485.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周**经济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周**经济损失20202.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周**返还被告王**垫付款17485.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周**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0元,邮寄费12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6910元,由原告负担2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司平度支公司承担6628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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