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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李**等与张*、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李**、李**、李**与被告张*、邵*、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李**、李**、李**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邵*,被告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李**、李**、李**共同诉称,2013年12月19日4时30分许,李**驾驶悬挂JY7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沿柳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张*驾驶的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李**死亡。此事故经平**警大队认定,李**、张*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8699.5元,死亡赔偿金61075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1965元,鉴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80.7元,共计649800.2元,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应赔偿原告380900.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车辆系我所有,以被告邵*的名义投保,一切责任由我承担,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邵*辩称,我仅是登记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商业险的赔偿,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4时30分许,四原告的亲属李**驾驶自己所有的悬挂JY701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沿柳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张*驾驶自己所有的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被告邵*仅是该车登记车主)相撞,致两车损坏,李**伤,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张*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月15日,经青岛市**度业务部评估,李**所有的无牌摩托车的车辆损失为1965元,四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李**生前在青岛爱建金属**公司上班,工种为警卫,居住在平度市厦门路18号水岸豪庭小区32号楼2单元203室。

原告王**、李**、李**、李**与死者李**的关系为妻子、大女儿、小女儿、父亲。原告李**共生育七个子女。

另查明,被告张*所有的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车损报告、评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生育子女证明、单位工作证明、居住证明,身份证明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与原告亲属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张*应承担50%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张*认可自己所驾驶的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为本人所有,被告邵*仅是登记车主,故被告邵*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所有的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份,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

庭审过程中,三被告对原告计算经济赔偿标准,精神抚慰金、车损无维修发票,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亲属李**生前系农村户口,虽然提供相关书证,证明李**生前在市内居住咋女儿家和打工事实,但不能证明李**为城镇居民,针对三被告的异议,本院又进行了调查取证,对调查结果,三被告放弃质证,从本院调查结果看,原告亲属李**生前确在青岛爱建金属**公司做门卫工作,时间达三年之久,本院还调查了原告王**及李**生前所居住小区的居委会工作人员和邻居,均证明了李**生前在城区居住的事实,故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三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三被告虽认为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亲属李**虽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但造成了本人死亡,对其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应当给予赔偿,但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三被告认为应提供维修发票,本院认为,车损价值是经过评估认定的,既然被告对评估报告无异议,就应当按照评估价值进行赔偿,是否提交维修发票不是本案裁判的必须证据。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丧葬费18699.5元,死亡赔偿金610755元(32145元×19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19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80.7元(8653元×5年÷7人),共计644600.2元及评估费2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1965元,余款532635.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50%即266317.6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张*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李**、李**、李**经济损失1119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李**、李**、李**经济损失26631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李**、李**、李**对被告张*、邵*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李**、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4元,邮寄费18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7394元,由中国人民**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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