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禚**与蔡**、闫桂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禚**与被告蔡**、闫桂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禚**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蔡**、闫桂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禚新云诉称,2013年8月18日,被告蔡**驾驶其所有的电动车将原告撞伤,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蔡**和被告闫桂爱系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293.38元、伤残赔偿金62924元、误工费33300元、护理费2775元、生活费5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40192.38元,兑除垫付款10000元,还应赔偿130192.38元。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闫桂爱共同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发生事故属实,但本次事故与被告闫桂爱无关。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另外,被告蔡**给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兑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21时10分许,被告蔡**驾驶自己所有的电动自行车沿蓼兰镇蓼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的原告禚**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伤。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到平**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脑疝,创伤性硬模外血肿,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35033.38元,交通费600元。2014年5月4日,经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禚**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为伤残九级,支出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蔡**已给原告禚**垫付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身份证明,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经济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庭审过程中,二被告抗辩认为,发生事故属实,但本次事故与被告闫桂爱无关,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另外,被告蔡**给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兑除;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单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费天数过高,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虽为复印件,但人民医院加盖了公章,对真实性进行了确认,对该证据应予采信,医疗费数额应按原告提交的单据为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认为过长,应以原告自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即255天为宜。交通费以3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对被告闫桂爱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闫桂爱与被告蔡**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蔡**在本案中属因侵权造成的债务,虽与被告闫桂爱是夫妻关系,因被告闫桂爱在本案中无过错,原告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被告闫桂爱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禚**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35033.3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0元(20元×25天)、护理费2774元(110.96元×25天)、误工费28294.8元(110.96元×255天)、伤残赔偿金62924元(15731元×20年×20%)、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31826.18元及鉴定费800元。被告要求兑除垫付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闫桂爱赔偿给原告禚**经济损失121826.18元(已兑除垫付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4元,邮寄费6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764元,由原告禚新元负担50元,被告蔡**、闫桂爱负担3714元,因原告以预交,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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