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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阳光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阳光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孙寿师、被告阳光财产**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钰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0月1日13时20分许,被告张**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着S209由北向南行驶至夏南庄村东处,遇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与其对行,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具状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22050元、护理费405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2475元、鉴定费300元、检测费30元,共计494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书面答辩,其在庭审过程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自费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检测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3时20分许,被告张**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S2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夏南庄村东处,遇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张**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靠右侧与其对行,被告处理情况措施不当,驶向路左相撞致事故,原告张**和张**受伤,车辆损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张**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17714.07元。诊断为:左大腿软组织剥脱伤、左上肢软组织伤、闭合性胸外伤。出院医嘱:伤口隔日换药,继续休息2个月,1周后复诊,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护理人员职业为农民。原告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青岛市**西营业部进行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47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为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支出车辆检测费3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委托青岛**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外伤致左下肢损伤误工期限评定为60天。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支出鉴定费800元。

本案所涉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张**,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另一伤者张**因其至今未主张权利,经本院对其询问,为其预留交强险医疗费7000元的赔偿限额,张**书面表示认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收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明细、鉴定费发票、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检测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车辆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有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义务。原告和另一伤者张**的医疗费总额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本院酌定在该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3000元,为另一伤者预留7000元赔偿限额;本案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受损,另一伤者张**的电动自行车受损,该损失合计亦超过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本院酌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1000元,为另一伤者预留1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20天过长,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和鉴定建议书中建议误工天数计算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距离、就医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以300元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车辆损失、检测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771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护理费3451.5元(132.75元/天×26天)、误工费11416.50元[132.75元/天×(住院26天+鉴定60天)]、车辆损失2475元、检测费3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36207.07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8234.0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5234.0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168元,未超出交强险中伤残死亡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5168元。财产损失2505元(车辆损失2475元+检测费3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1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505元。综上,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907.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人民币36907.07元。

二、驳回原告张**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被告阳光**司青岛分公司负担723元,由原告负担312元;原告交纳的鉴定费300元,由被告阳光**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阳光**司青岛分公司交纳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阳光**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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