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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与任希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与被告任希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秦海军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任希礼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的委托代理人左**、被告任希礼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诉称:2015年8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任希*驾驶鲁B×××××号普通客车沿莱西市水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将车停在路南非机动车道内后向左打方向起步,遇原告柳**驾驶电动车在后顺行,两车相撞,致车损人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未投保交强险。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原告的医药费12272.55元、住院伙食补助520元(26天×20元)、护理费7434元(56天×132.75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002元(24016元×5年×10%÷6人+24016元×5年×10%÷6人)、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03676.55元,被告已付2万元,要求被告赔偿83676.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希*答辩称:被告只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已给原告垫付1.98万元费用,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2、门诊病历、住院病案、CT报告单、用药明细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3、医药费发票原件4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2272.55元。

证据4、休息及陪护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养时间。

证据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原件均经核对后退还当事人),物业居住证明原件1份、水电费单据原件1宗,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

证据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护理费按社平工资支付。

证据7、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原件1张、父母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

证据8、交通费单据原件1宗,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支付交通费260元。

证据9、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驾驶员及车主信息情况。

证据10、被告所写保证书原件2张,证明被告同意赔偿。

被告任希*质证称:证据1、3、6、7、9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但应扣除自费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误工时间过长。证据5真实性均无异议,房产证、水电费单据均不能证明真实居住情况;物业居住证明应由经办人签字,不能证明真实居住情况;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8交通费单据记载时间与住院时间不一致,没有起止时间与地点。证据10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9系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1人护理30日。被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原告柳**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任希*质证称:不认可十级伤残,鉴定时鉴定所未通知被告到场,要求重新鉴定。其他没有了。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任希*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普通客车沿莱西市水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莱西市水院路院上镇院上村东处,将车停在路南非机动车道内后向左打方向起步,遇原告柳**驾驶电动车在后顺行,两车相撞,原告受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莱**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12272.55元。入院诊断腰椎骨折L1,头皮血肿,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后经治疗好转,于2015年9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建议休息3个月,门诊或病房复诊,定期复查。2015年9月9日,莱**民医院出具休息及陪护证明,原告柳**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建议休息叁个月(90天)。

另查明,原莱**医医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又查明,原告柳**自2014年2月起居住在莱西市龙口中路10号甲12栋2单元302户,该套房屋系原告柳**与其夫周**共同共有。

再查明,原告柳**之父柳云行,1934年1月15日出生。原告之母徐**,1930年6月30日出生。原告父母婚后共生育六个子女,长女柳**,次女柳**,三女柳**,四女柳淑莲,五女柳**,长子柳**。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希*为原告柳**垫付费用19800元。

查明,被告任希*驾驶的鲁B×××××号普通客车未投保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本院确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CT报告单、用药明细、医药费发票、休息及陪护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物业居住证明、水电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父母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单据、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本院依法调取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驾驶客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驾驶的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被告在相当于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的医药费12272.55元、住院伙食补助520元(26天×20元)、护理费7434元(56天×132.75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002元(24016元×5年×10%÷6人+24016元×5年×10%÷6人)、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医药费12272.55元、住院伙食补助520元(26天×20元),共12792.5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任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柳**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任希*赔偿1954.79元【(12792.55元-10000元)×70%】。原告的护理费7434元(56天×132.75元)、残疾赔偿金80590元(38294元×20年×10%+24016元×5年×10%÷6人+24016元×5年×10%÷6人)、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8928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1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任希*赔偿。被告任希*为原告垫付19800元,原告要求扣除20000元垫付费用,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任希*应当赔偿原告柳**经济损失人民币81238.79元(10000元+1954.79元+89284元+2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希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柳**经济损失人民币81238.79元。

二、驳回原告柳**对被告任希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2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492元,由原告负担92元,被告任希礼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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