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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葛*、中国人**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葛*、中国人**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被告葛*委托代理人秦**、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31日17时许,葛*驾驶鲁B×××××号轿车沿S2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394线交叉路口,遇刘**驾驶鲁B×××××号轿车相撞,刘**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389.8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62442.41元、护理费7965元(132.7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刘*4803.2元(20146×4×10%÷2)及代桂美12008元(20146×5×10%)、财产损失105000元、清障费620元、鉴定费2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葛*辩称,我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及医保外用药及其它间接损失不承担。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情发生的经过、责任承担情况。

本院查明

被告没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2份、用药明细2份、莱**心医院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齐**院门诊病历4张及检验报告单,青岛**医院检查报告单3张及消费明细;住院收费票据2张、门诊收费单据31张;证实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异议,请求法院给予7天时间核实住院治疗及用药是否合理及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7天内不提交书面申请视为认可;7天内核实自费药情况,庭后提交自费药明细。

被告葛*质证称,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有关书面材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伤残误工护理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瑕疵,休庭后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系收据,证据形式不符合规定。

被告葛*质证称,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瑕疵,休庭后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有关书面材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聘用协议书、工资表及证明、税务局出具的扣税证明、银行卡发放明细、建设工程造价员证书及执业证,证实原告工资情况。

二被告质证称,真实性不清楚,也无出具单位的主体资格证明。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户口本、出生证明、派出所证明,证实被抚养人情况。

二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没异议,但是派出所证明未记载被抚养人代桂美有几个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独子,其母亲代桂美1931年12月出生、其子刘*2001年8月出生。

证据六、行驶证复印件、协议、推定全损协议书、中标确认函,证实车辆损失105000元。

二被告质证称,行驶证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车主系刘*,对协议真实性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真实性。

本院认为,刘**原告之子,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车辆财产损失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证实交通费支出。

二被告质证称,交通费票据无起至时间地点,系连号,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无乘车时间、地点,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

证据八、清障费单据,证实清障费支出。

二被告质证称,根据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25.26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清障费停车费管理费等由国家财政拨款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7时许,葛*驾驶鲁B×××××号轿车沿S2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394线交叉路口,遇刘**驾驶鲁B×××××号轿车相撞,刘**伤。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当日入莱**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3月23日原告再次入莱**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后原告先后到莱**心医院、齐**院、青岛**医院诊疗,共支付医疗费74389.87元。2015年8月20日,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50日,需1人护理60日。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在江苏翔**限公司青**目部上班多年,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436.75元/日,2015年2月、3月公司发给原告工资1916.09元、1154元。原告之母代桂美1931年12月出生、其子刘*2001年8月出生。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书、财产损失鉴定书、工资证明、工资完税证明、劳动合同、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葛*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商业险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医疗费74389.8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60元,合计75249.87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剩余65249.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50%即32624.94元。原告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2442.41元、护理费7965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刘*4803.2元及代桂美12008元,合计164306.61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剩余54306.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50%即27153.31元。原告财产损失105000元、清障费620元,合计105620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剩余1036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50%即5181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33588.25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之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医保外用药不承担之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人民币233588.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2元,减半收取2426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4626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4563元,原告刘**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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