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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吴**、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吴**、吴**、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1年9月8日10时35分许,吴**驾驶鲁B×××××号轿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超越顺行车辆,与对行刘**驾驶的鲁B×××××号轿车(车主是王**)相撞;鲁B×××××号轿车又与顺行在前的郭**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刮,造成王**车辆损失。后原告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因主体存在错误,2012年5月28日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再次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13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吴**辩称,原告所诉已超过法律规定时效。另外在2011年9月13日经平**警大队主持调解,与本案原告的司机达成了协议,已赔付原告全部损失20000元,约定双方以后互不追究。并由肇事司机出具了收条签字确认。原告所诉在本案缺少赔偿义务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已经赔偿给车主2000元,财产险额已赔偿完毕。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其车损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10时35分许,吴**驾驶鲁B×××××号轿车(载耿**)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超越顺行车辆,与对行刘**驾驶的鲁B×××××号轿车(车主是王**)相撞;鲁B×××××号轿车又与顺行在前的郭**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刮,致三车损,吴**、耿**、刘**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1月3日,青岛市**度业务部鉴定王**所有的鲁B×××××号轿车车损为48275元,收取鉴定费1400元。王**在事故处理期间还花费清障作业等费用1510元、交通费195元。

另查明,鲁B×××××号轿车车主是吴**。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王**2000元。2012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请求赔偿,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以(2012)平**初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

另查明,被告吴**、吴**(父子关系)在庭审中提交协议书,证明其已对原告赔偿完毕。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刘**、乙方吴**。经协商甲方自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乙方付给甲方二万元现金(或住院发票、修车费发票)。甲方给乙方付修车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协议书时间为2011年9月13日;同日刘**出具收条,收到现金15800元;住院费发票4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协议、收条、车损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交通费、清障作业等费用等费用单据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度业务部出具的车损鉴定结论书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吴**辩称其已与刘**达成协议并实际进行了赔偿,因该协议双方并未包括鲁B×××××号轿车所有人王**,刘**无权对自己没有产权的财产协商赔偿,因此该协议对车损部分的赔偿内容无效。吴**可在赔偿王**后就该部分赔偿向刘**追偿。吴**辩称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已与2012年向本院起诉请求赔偿,经本院驳回,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王**在交通事故中财产受损,请求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车损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费用证据齐全且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车损48275元、清障作业等费用1510元、交通费195元,共计49980元,应当由吴**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49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对被告中国人民**司平度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对被告吴**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元,邮寄费18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665元,由被告吴**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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