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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范**、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范**、被告王**、被告中国人**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范**及被告王**的共同委托合理人孙**,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英诉称,2014年1月12日7时30分,被告范**驾驶王**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朱诸路由北向南行驶,将王**驾驶的载有原告高*英的二轮摩托车撞倒,导致原告高*英受伤。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27948.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范**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由我借用王**的车辆而发生事故,我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香辩称,事故车辆系我所有,由范**借用而发生事故,应由范**赔偿。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首先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保险范围不承担。司法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7时30分,范**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朱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由西向南右转弯上路沿非机动车道行驶王**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高**)相撞,致车辆损坏,王**、高**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高**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高**于2014年5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原告高**伤后即被送往平**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疝;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骑跨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裂伤;肋骨骨折;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5天,支出医疗费98448.76元。2014年5月12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高**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残疾器具费用及更换周期进行鉴定,意见为:高**颅脑损伤术后呈植物状态致残程度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后期行颅骨缺损修补术,需18000-20000元;残疾器具①防褥疮床垫约需1200元/个,使用年限约5年;②躺卧自便式轮椅,约需1600元/辆,使用年限约5年;③一次性纸尿垫,约需1.8元/片,每日6片;④一次性手套,约需0.2元/付,每日6付;⑤卧便器,约需35元/个,使用年限约5年,高**支出鉴定费3200元。

再查明,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王**所有,由被告范**借用而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范**为高**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高**之子王**,生于2000年2月24日。原告之母孙*花生于1930年5月13日,养育长女高**、次女高仕风二个孩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公司对非医保范围用药予以审核,数额确定为17833.9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民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外购药品发票,交通费票据,平度市仁兆集镇詹家屯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及身份证,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范**、王**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收条和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部门通过勘验现场、调查取证后作出的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析,以范**承担70%、王**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外购药品,虽为正式发票,但没有病历或医嘱予以印证,对该部分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后续医疗费虽已经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但原告并没有主张,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残后护理费和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青岛**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出具,被告人保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应视为对该鉴定的认可,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请求的残后护理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以10年为宜。超过给付年限,确需继续护理及配置辅助器具,可继续要求给付。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以500元为宜。(5)精神抚慰金。原告高**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较重,给其身体造成痛苦,精神遭受极大打击,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数额酌定以8000元为宜。

关于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被告王**出借车辆的行为没有瑕疵,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借用人范**承担。被告王**与被告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王**已经履行了自己的缴费义务,在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人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因被告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付责任,但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被告人保公司已予举证,因此对自费药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后,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范**已垫付的费用,应予兑除。

综上,原告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98448.76元、误工费10806元(90.05元×12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4052.25元(90.05元×45天)、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45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14620元(15731元×20年)、鉴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037元(9786元×5年÷2人+9786元×4年÷2人)、残后护理费328682.5元(90.05元×365天×1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49470元(1200元×2次+1600元×2次+1.8元/片×6片×365天×10年+0.2元/付×6付×365天×10年+35元×2次),共计862716.51元。对医疗费的自费药部分(17833.99元),应由被告人**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负担10000元,剩余部分7833.99元由王**负担30%,即2350.2元,由被告范**负担70%,即5483.79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81514.77元),由被告人**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负担70%,即57060.34元。对其中的误工费、护理费、残后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精神抚慰金(760167.75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因此应由人**司在交强险内负担110000元,超出部分的650167.75元,由被告人**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负担70%,即455117.43元。被告人**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0元,超出部分的12177.77元,由被告范**负担。故,范**共应赔偿原告17661.56元,兑除其垫付的20000元,原告应返还范**2338.4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8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各项经济损失500000元。

三、原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被告范**垫付款2338.44元。

四、驳回原告高**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2元,速递费60元,鉴定费3200,共计17312元,由原告高**负担4843元,被告人保公司负担124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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