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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万**等与姜*、中国平安**司平度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原告与被告姜*、平安财险、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巩强、被告姜*、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6时50分许,万**驾驶摩托车沿綦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驶入路左,与对行姜*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车损,万**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968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车辆是我自己的,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姜*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姜*车辆在我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死者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只承担30%赔偿责任。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6时50分许,万**持C3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綦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驶入路左,与对行姜*驾驶的鲁B×××××号轿车正面相撞,后鲁B×××××号轿车又与公路东边行道树相撞下沟,致二车损,万**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在处理丧葬事宜期间花费交通费1000元。

另查明,万**是死者万立臣的父亲,1932年6月23日出生,育有五个子女。万**是万立臣的长女,1997年9月13日生;万佳乐是万立臣的次女,2005年8月14日生。鲁B×××××号轿车车主是姜*。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在人民财险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姜*给四原告垫付殡葬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收条、交通费、尸检费、清障作业等费用单据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姜*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30%赔偿责任。因姜*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法律原则,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再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四原告的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请求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其请求误工费按照四人七天赔偿,符合本地丧葬习俗;其请求交通费按照1000元赔偿过高,本院根据其子女情况,认为以赔偿600元为宜。其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有关规定,该项赔偿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其他费用均在合理范围,予以采纳。本案中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314620元(15731元×20年)、丧葬费21344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600元、化验、尸检费700元、清障作业等费用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887.2元(父亲、长女、次女)、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106.88元(110.96元×4人×7天),共计391288.08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平安财险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的281288.08元,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和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84386.42元(281288.08元×30%);化验、尸检费700元、清障作业等费用30元,共计73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当由平安财险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107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84386.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四原告返还被告姜*垫付款10000元,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四原告对被告姜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7元,邮寄费120元,共计4347元,由被告中国平**司平度支公司、中国人民**司平度支公司各负担2173.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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