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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丁*、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诉被告丁*甲、丁*乙、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战义德独任审判。2015年11月12日向被告丁*甲、丁*乙、李*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丁*甲法定代理人丁*乙,被告丁*乙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4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北京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莱**学校门前,遇被告丁*甲骑电动自行车沿北京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此处左拐弯,两车相撞,原告眼部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丁*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063.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甲辩称,原告所诉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丁*乙辩称,一、原告所诉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二、由于丁*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丁*乙作为法定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应适当减轻丁*乙的民事责任。

被告李**辩称,一、原告所诉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二、2012年6月25日我与丁*乙离婚,丁*乙系丁*甲的法定监护人,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应由丁*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我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7时许,被告丁*甲骑电动自行车沿北京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左拐弯后行驶至肇事处,遇原告史*骑电动自行车沿北京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发生相撞,致史*、丁*甲受伤,两车受损。肇事后,原告被送至青岛**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眼球破裂(左)、眼内积血(左)、巩膜破裂(左)、眼内容物脱出(左)、晶体缺失(左),入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6111.7元。2015年6月16日再次入住青岛**医院治疗,入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11636.06元。2015年7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预防感染,不适随诊。原告之伤经青**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其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0天,误工期限为60-90天,支出鉴定费2000元。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史*承担次要责任。

另表明,被告丁*甲父亲丁*乙与母亲李*于2012年6月2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并确定丁*甲随父丁*乙抚养生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伤残鉴定报告及收费单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供的(2012)西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丁*甲骑电动自行车沿北京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左拐弯后行驶至肇事处,遇原告史*骑电动自行车沿北京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发生相撞,致史*、丁*甲受伤,两车受损。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史*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医疗费17747.76元、护理费5310元(132.75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伤残赔偿金99527.7元(17461元/年×19年×30%)、鉴定费2000元,上述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问题,原告现已61周岁,超出了现法定的退休年龄,且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供期间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为此对该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

关于赔偿责任,因被告丁*甲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为此,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丁*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丁*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且无个人财产支付赔偿费用,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直接监护人,即被告丁*乙赔偿。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丁*甲父母离婚时,确定丁*甲随父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李*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785.46元,由被告丁*乙赔偿87349.82元(124785.46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丁*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349.82元。

驳回原告史*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2元,减半收取1101元,由被告丁*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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