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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綦晓龙、中国大地**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官**与被告楚**、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楚**、被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官**诉称,2014年3月20日9时许,被告楚**驾驶鲁B×××××轿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因观察不够、措施不当与原告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原告受伤。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楚**所有的鲁B×××××轿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96.1元、误工费10874.08元、护理费1020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伤残赔偿金3164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69.75元、鉴定费1600元、车损1525元、公路清障费270元、复印费22.5元、交通费800元,共计77967.75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楚**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是我所有,我所有的车辆在太**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5317.2元,要求返还。

被告**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率,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9时,被告楚**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轿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因观察不够、措施不当与原告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受伤。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官**无责任。原告伤后到平度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医疗费13896.1元(其中被告楚**垫付5317.2元)。2014年6月26日,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官**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为伤残十级,护理时间建议为30日至6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4年2月24日,经青岛市**度业务部鉴定,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车损为152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此事故中原告支付公路作业费、清障费270元、复印费22.5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官云暧生于1941年7月14日,原告母亲李**生于1941年1月30日,官**兄弟姐妹共四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青岛法医鉴定报告、车损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二份、公路清障作业费发票、复印费单据、村委出具的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单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楚**驾车肇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因被告楚**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不计免赔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承保额度,故被告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本院认可97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按45天计算,因原告的护理时间经鉴定为30至60日,本院酌情认定45天为宜,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告**险公司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认可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车损1525元,被告**险公司有异议,原告的主张有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4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险公司有异议,因本次事故中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3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被告楚**答辩称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317.2元要求返还,庭审中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公路清障作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复印费、公路清障作业费属于保险事故中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诉讼费系负有法定付款义务一方应当承担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官宝忠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13896.1元、误工费10763.12元(110.96元×97天)、护理费8543.92元(110.96元×32天×2人+110.96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32天)、伤残赔偿金31642元(15731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69.75元[(9786元×8年×10%÷4人)+(9786元×7年×10%÷4人)]、鉴定费1600元(1400元+200元)、车损1525元、公路清障费270元、复印费22.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74972.39元。被告**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57018.79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路清障作业费、复印费1817.5元。剩余医疗费4536.1元,由被告**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官**经济损失68836.2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官**经济损失4536.1元。

三、原告官**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楚**垫付款5317.2元。

上述一至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6元,邮寄费12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336元,由中国太平洋**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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