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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青岛**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被告青**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王**,被告青**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从高诉称,2013年10月28日20时20分许,被告王**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福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旗路与福州路路口处左转弯,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伤,后转入人**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0602.86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被告王**垫付医疗费1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2964.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请求返还。

被告青岛**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B×××××系我公司所有,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三者商业险,应有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B×××××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30万元。我们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分项内承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三者商业险按责任承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20时,被告王**驾驶青岛**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沿福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左转弯与对行王**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损,原告王**受伤,原告伤后入住平度市中医院治疗4天,后转平**民医院治疗13天,共花医疗费20602.86元,医院证明,出院后继续休息6个月。2014年4月29日,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右下肢受伤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10000元。建议护理时间为30日-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花鉴定费2000元,因发生事故花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原告母亲张**生于1958年1月10日,婚后生于一个子女,儿子王**生于2010年8月13日。2013年10月28日,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0月28日,青岛**限公司证明原告王**在本单位从事塔吊司机作业工作,月工资5855元,被告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载明不计免赔率。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王**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用工单位证明、医院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驾驶被告青岛**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青岛**限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30%的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被告青岛**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用人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公司有异议,认为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支持9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的实际情况及在本事故所负的责任,本院支持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天按109.1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月工资5855元,每天195元,原告每天少诉85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请求原告返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主张的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由被告**公司赔偿,诉讼费,系负有赔偿义务的一方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根据**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亦应负担。综上所述,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0602.86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误工费19870.76元(109.18元×182天),护理费6933.85元(17天×2人×90.05元+90.05元×43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40元(20元×17天),被抚养人儿子王**生活费16545元(22060元×15年×10%÷2人),母亲张**44120元(22060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1366.47元。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余款69366.47元,由被告**公司在商业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48556.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从高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平度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从高医疗费48556.53元。

三、原告王从高返还给被告王**垫付款15000元。

上述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对被告王**、被告青**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9元,鉴定费2000元,邮寄费180元,共计6139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平度支公司负担5022元,原告王从高负担1117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中国人**司平度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王从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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