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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陶**、太平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1月5日16时许,赵**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青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左拐弯时与沿柳州路由北向南被告陶**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刮,致两车损坏,原告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38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陶**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车辆是自己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商业险并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给赵**垫付1500元,要求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6时许,赵**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青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左拐弯时与沿柳州路由北向南被告陶**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刮,致两车损坏,原告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受伤后,在青岛**医院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由赵**护理,共花医疗费9173.2元。其中陶**垫付1500元。2014年4月23日,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赵**因交通事故致右足损伤为伤残十级;赵**护理时间建议为40-60天,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收取鉴定费1400元。赵**在住院治疗和事故处理期间还花费交通费600元。

另查明,赵**自2012年10月起在平度**装饰部务工,自事故发生之日停发工资。鲁B×××××号轿车车主是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单据和法院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陶**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法律原则,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再按照合同约定和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权利,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原告赵**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致残,请求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各项经济损失按照城镇标准确定,因青岛市已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管理且赵**在企业务工超过一年,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以城镇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其请求赔偿护理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护理天数以50天为宜(共70天)。但其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护理费,未举证证明护理人是城镇居民或可以按照城镇标准处理的有关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其请求赔偿误工费,因其是因伤残连续误工,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07天)。其请求赔偿交通费6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住院情况及伤残等级等因素,认为以赔偿400元为宜。本案中赵**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9173.2元、误工费12513.65元(116.95元×107天)、护理费7767.2元(110.96元×70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住院生活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02028.05元。其中:误工费12513.65元、护理费7767.2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交通费400元,共计91134.85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医疗费9173.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0元,共计9493.2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赵**经济损失共计100628.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经济损失100628.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赵**返还被告陶**垫付款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对被告陶**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邮寄费12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元,由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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