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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阳光财产**青岛分公司、孙道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孙**、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孙**,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0月1日11时50分许,被告孙**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平度市仁兆镇冷戈庄村东南北村村通公路上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遇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由路西左转弯上路,被告孙**措施不及,造成两车相撞,致车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平度市交警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14771.4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生活费320元,误工费20020元,护理费836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221.6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48647.12元,鉴定费2000元。经查: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为此,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3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医保外用药、精神抚慰金不承担。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是同等责任,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车辆是我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1时50分许,被告孙**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平度市仁兆镇冷戈庄村东南北村村通公路上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遇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由路西左转弯上路,被告孙**措施不及,造成两车相撞,致车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平度市交警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14771.65元,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605.1元及押金1000元。原告损伤于2014年4月4日经青**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7000-9000元和护理期限为30-60天、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鉴定费2000元。经查: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20万元不及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自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在青岛佑**限公司打工,月工资1800元至2500元,后发生车祸请假,一直未上班。原告的被扶养人父亲王**1943年1月31日生,母亲孙**1940年6月27日生,生育子女3人,儿子李**2001年11月5日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伤残报告、鉴定费单据、青岛佑**财贸公司证明,工商登记、村委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驾驶车辆观察不够,处理情况不当的行为是引发事故的原因,原告驾驶电动车不按规定让行也是形成事故的原因,二者的行为在事故中的过错基本相当,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鉴于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承担与非机动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至7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酌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20万元范围内赔偿。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10级伤残不服请求7日内申请鉴定,但到期后未申请应视为本鉴定报告为有效证据,应当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182天,是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合情合理应当认可。原告的护理时间经鉴定30天-60天,酌定认可45天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期后1人护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7000-9000元,酌定认可8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酌定认可5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是在合理的范围内可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单位的相关证据证明,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计算标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合理,本院认为对于商业三者险中约定的鉴定费和评估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约定,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其他的抗辩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垫付医疗费1605.1元,应当兑除或返还。

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5376.7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0020元(110元×182天),护理费6710元(110元×16天×2人+110元×29天),住院生活费320元(20元×16天),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83.33元(22060元×9年×10%÷3人+22060元×7年×10%÷3人+22060元×6年×10%÷2人),共计142764.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余款22764.08元的60%即13658.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658.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返还被告孙**垫付款160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孙**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邮递费12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180元,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000元,被告孙**承担1000元,因原告已预交,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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