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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陈**、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忠*与被告陈**、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忠*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忠*诉称,2013年12月7日7时30分许,陈**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北大拐弯上青岛路时与沿青岛路由西向东于忠*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于忠*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忠*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日于忠*被送往平**医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医疗费23712元。经查,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74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车辆是王**所有,我是王**店里的职工。

被告王**辩称,我是实际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给原告垫付800多元,单据给原告了,要求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7时30分许,陈**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北右拐弯上青岛路时与沿青岛路由西向东于忠*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二车损,于忠*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忠*不承担事故责任。于忠*受伤后被送往平**医医院住院治疗45天,由刘**护理,花医疗费23712元(其中王**垫付824.2元)。2014年4月10日,青**司法鉴定所鉴定于忠*L1椎体压缩性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于忠*护理时间建议自受伤之日起60日。收取鉴定费1400元。于忠*在住院治疗和事故处理期间还花费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于**及护理人刘**均系非农业户口。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王**,陈**是其雇佣的职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单据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王**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鲁B×××××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法律原则,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再由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及商业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权利,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保险公司提出的自费药问题,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解决。原告于忠浩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致残,请求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各项经济损失按照城镇标准确定,因其与护理人均系城镇户口,应当以城镇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其请求赔偿护理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请求赔偿误工费按照105天计算,是其自愿请求亦在合理范围,本院根据其住院情况及伤残等级等因素予以采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其请求赔偿部分项目按照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是其自愿请求,本院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予以采纳。本案中于忠浩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3712元、误工费10710元(109.1元×105天)、护理费4590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住院生活补助费540元(12元×45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7442元。其中:误工费10710元、护理费4590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319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医疗费2371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40元,共计24252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的14252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于忠浩经济损失共计931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于忠浩14252元。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忠浩经济损失9319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于忠浩142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于忠*返还被告王**垫付款82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于忠*对被告陈**、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9元,邮寄费180元,共计262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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