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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巩强、被告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财诉称,2013年12月3日17时30分许,张**驾驶鲁B×××××号货车沿朱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由路东侧由东向西过朱诸路的李*财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李*财受伤,车损。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B×××××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车辆是我自己的,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7时30分许,张**驾驶鲁B×××××号货车沿朱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由路东侧由东向西过朱诸路的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损,李**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受伤后,在平度**伤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医疗费10392.79元。2014年4月2日,青**大司法所鉴定:李**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为伤残十级;李**护理时间建议为30-60日;护理人数建议为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1人。收取鉴定费1400元。2014年3月10日,青岛市**度业务部鉴定李**所有的无牌摩托车车损为1400元,收取鉴定费200元。李**在住院治疗和事故处理期间还花费交通费400元。

另查明,李**的母亲郭**,1937年10月14日生,育有4个子女。鲁B×××××号货车车主是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鉴定结论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单据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青岛市**度业务部出具的车损鉴定结论书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30%赔偿责任;因张**所有的鲁B×××××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法律原则,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再由张**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权利,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原告李**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致残及财产受到损失,请求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护理费,因护理期限及人数均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准许.护理时间以50天为宜。其请求赔偿误工费,因其系以伤残连续误工,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18天)。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不予采纳。其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本案中李**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0392.79元、误工费10625.9元(90.05元×118天)、护理费4502.5元(90.05元×50天)、残疾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20年×10%)、住院生活补助费440元(20元×22天)、被抚养人(母亲)生活费734元、车损14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61557.19元。其中:误工费10625.9元、护理费4502.5元、残疾赔偿金32196元(31462元+734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7724.4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医疗费10392.7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40元,共计10832.79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的832.79元,应当由被告张**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249.83元(832.79元×30%)。车损14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李**经济损失共计59124.4元;张**赔偿249.83元。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5912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赔偿李**经济损失249.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邮寄费18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25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司平度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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