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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潘**、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潘**、徐**、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潘**、徐**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7日14时30分,原告骑自行车沿大营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对行被告潘**驾驶的被告徐**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左转弯时相撞,致二车损,原告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39天。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24.76元、护理费24300.24元[(40500元÷365天×39天×2人)+(40500元÷365天×1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39天)、伤残赔偿金15731元(15731元×5年×20%)、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09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车辆车主是徐**,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请求返还。

被告徐**辩称,我是实际车主,潘**是我的丈夫,我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B×××××号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率,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4时30分,原告王**骑自行车沿大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左转弯被告潘**驾驶被告徐**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二车损,原告伤,原告伤后入住平**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医疗费14924.76元。2014年1月18日,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情况为九级,护理期限建议为18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护理,花鉴定费16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4年6月19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骨盆骨拆累及左侧髋臼致残程度为九级,被告保险公司花鉴定费1000元,因肇事原告花交通费1600元。2013年10月7日,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潘**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三者商业保险,载明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驾车被告徐**所有的肇事车辆发生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载明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剩余部分在三者商业险中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均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之内,被告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原告的主张有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支持,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残的实际情况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较长,原告的主张系实际支出,符合法律规定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系有赔偿义务的一方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根据《**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被告潘**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请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4924.76元、护理费24300.24元(110.96元×2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39天)、伤残赔偿金15731元(15731元×5年×20%)、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09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5731元、护理费24300.2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600元,共计53631.24元,剩余医疗费4924.76元(14924.7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共计5704.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3631.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青岛市分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04.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王**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潘**垫付款6000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潘**、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5元,邮递费18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925元,由被**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公司将自己承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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