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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春桂与代**、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春桂与被告代**、王**、被**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代**、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代**、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14时,被告王**驾驶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冷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沿事发点路口南侧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致二车损,原告伤,原告伤后入住平**民医院住院治疗。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80元、误工费13315.2元(110.96元×20天)、护理费9209.68元(110.96元×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23天)、伤残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孙**978.6元(9786元×6年×10%÷6)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女儿冷同慧4403.7元(9786元×9年×10%÷2)、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82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78329.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代先忠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系职务行为,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代先忠辩称,我是实际车主,发生事故后,由我承担赔偿责任,我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者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被告代先忠所有的车辆鲁B×××××号(该车挂靠于华**司)沿冷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沿事发点路口南侧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代春桂驾驶的电动车相刮,致两车损坏,原告伤。原告伤后入住平**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11680元。2014年7月5日,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建议护理时间为30~6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花鉴定费1400元。2014年4月24日,青岛市**度业务部评估原告车损费为820元,花评估费100元。2014年3月18日,平度市公安交通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代春桂无责任。被告抚养人原告母亲孙**生于1940年1月1日,先后生育6个子女,女儿冷同慧*于2004年12月27日,因发生肇事花交通费500元,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者商业保险,载明不计免赔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伤残鉴定报告、车损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户籍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驾驶被告代**所有的肇事车辆发生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代**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代**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载明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剩余部分在三者商业险中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均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之内,被告代**、被告华**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时间过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折中认定45天为宜。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残的实际情况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支持10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诉讼费,系有赔偿义务的一方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根据《**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1680元,伤残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20年×10%)、误工费13315.2元(110.96元×120天)、护理费7545.28元(110.96元×23天×2人+110.96元×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23天)、被扶养人生活费5382.3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损费82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366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146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315.2元,护理费7545.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82.3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费8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0024.78元,剩余医疗费1680元(1168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共计21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青**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代春桂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交通费共计70024.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青**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代**、王**、青岛**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元,邮递费120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3370元,由被**公司负担3169元,原告负担201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公司将自己承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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