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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永安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万**、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3年9月25日下午,被告刘*驾驶鲁U×××××号轿车沿杭州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因处置措施不当与顺行在前的原告驾驶的的鲁A×××××号轿车相撞,导致车辆损坏,原告头面部受伤,肇事后,被告弃车逃逸。被告刘*驾驶的鲁U×××××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伤后入院治疗6天,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43.5元、误工费12095元(102.46元×118天)、护理费615元(102.46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2元×6天)、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3979.5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我愿意积极赔偿,我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车辆只在我公司只投入一份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已经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按照伤情依法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13时,被告刘*驾驶自己所有的鲁U×××××号轿车沿杭州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的原告王*驾驶的的鲁A×××××号轿车相撞,鲁A×××××号轿车失控行驶至道路西侧,与行人黄*、任**、宋**及鲁B×××××号轻型封闭货车(该轻型封闭货车摔至华东酒窖商店及门上)、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红色电动车、26型蓝色自行车、婚庆礼炮相撞,致七车损,王*、黄*、任**、宋**伤。原告王*伤后入住平度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7343.5元。2014年1月20日,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面部损伤为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12000元,花鉴定费1400元。庭审中被告刘*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4年6月10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面部伤残为十级,被告刘*花鉴定费1000元。2013年9月30日,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注销可恢复状态驾驶证驾车超速行驶,措施不当发生事故,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无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刘*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0000元,剩余额度留给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黄*。对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外余额,原告王*、被告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刘*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56000元,即时付清,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0000元,共计4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赔偿原告王*各项经济损失56000元(已付清)。

案件受理费3742元,邮递费120元,共计3862元,由被**公司负担1351元,原告负担3511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公司将自己承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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