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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星典与姜**、英大泰和财产保**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星典与被告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军文,被告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姜**驾驶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驾驶车牌号为2145352的客车,与驾驶摩托车载原告的付**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姜**负事故主要责任,付**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75.1元,住院生活费196元(20元×14天×70%),误工费4000元(100天×40元),护理费6147.6元(102.46元×60天),残疾赔偿金46499.64元(35227元×11年×12%),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鉴定费1320元,共计72442.3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系我所有,我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17时30分,被告姜**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岛路与郑州路口向西北方向行驶,与沿郑州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付**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原告付**)相撞,造成两车损失,原告伤。原告伤后入住平**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10275元,因发生事故化交通费1200元。2014年3月3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右肩胛骨碎裂性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鉴定原告颅脑损伤及右肩胛骨骨折建议自受伤之日护理时间为60日,花鉴定费1320元。2013年3月16日,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负事故主要责任,付**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姜**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平度**维修厂证明:付星典从2000年在本单位上班,负责门卫和清扫卫生的工作,月工资1300元,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院前王*村委证明,付星典从2000年到平度城内从事门卫工作,一直不在村里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交强险保单、用工单位证明、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副本、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无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姜**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姜**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本院支持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住院治疗的时间较长,本院支持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标准按城镇户口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用工单位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村委证明,原告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关于诉讼费,根据**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综上所述,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0275.1元、伤残赔偿金46499.64元(35227元×11年×12%)、误工费4000元(1300元÷30天×100天)(以当事人请求为准)、护理费6147.6元(102.46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20元,共计71522.3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6499.64元、误工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3499.64元,剩余医疗费2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共计555.1元×70%即388.57元,由被告姜**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星典经济损失63499.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姜**赔偿原告付星典经济损失388.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827元,邮递费120元,鉴定费1320元,共计32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863元,被告姜**负担156元,原告负担248元。因原告已预交,限二被告将自己承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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