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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王**、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王**、潘*、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的委托代理人石**,被告王**、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彬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王**驾驶的鲁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潘*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程*彬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承担次要责任,程*彬无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19.8元,误工费15369元,护理费7684.5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64290元,残疾器具费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94038.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波辩称,原告的误工费过高,没有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器具费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已经垫付295元,要求返还。

被告潘*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致二人受伤,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王**122000元,商业险部分已赔付34959.83元,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潘*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沿三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向北左转弯被告王*波持C1驾驶证驾驶鲁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波及鲁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程**受伤。原告程**受伤后,到平**民医院进行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519.8元。2014年1月17日,经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程**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所需护理期限为60-90日,所需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波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5月29日,本院委托的青岛**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程**本次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该事故经平**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无责任。潘*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波为原告垫付295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返还。

另查明,由于该起事故的发生,致被告王**受伤,被告保险公司依照本院(2014)平民三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4959.83元,且王**的各项损失系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被告潘*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2014)平民三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交通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王**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70%,被告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30%,且潘*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程**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在同一起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本院的(2014)平民三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中在交强险部分赔付了122000元,所以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不需再在交强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只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所以被告潘*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在同一起事故中,被告王**的赔偿标准系依照城镇居民计算的,所以本案中,原告程**的赔偿标准依照城镇居民的计算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王**抗辩称应当依照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其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程**主张的医疗费3519.8元,误工费15369元(102.46元×150天),护理费7684.5元(102.46元×75天),伤残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75元,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王**亦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92163.3元(3519.8元+15369元+7684.5元+64290元+1000元+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30%即为27648.99元(92163.3元×30%),余额64514.31元(92163.3元-27648.99元),由被告王**赔偿,兑除王**已经垫付的295元,被告王**还需赔偿原告程**64219.31元(64514.31元-29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经济损失27648.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赔偿原告程**经济损失64219.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程**对被告潘*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1元,保全费670元,鉴定费1600元,速递费300元,共计4721元,由被告王**负担3331元,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负担1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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