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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张**、中国人民**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张**、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的委托代理人战勇,被告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2014年3月9日18时许,张**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三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崔**驾驶的鲁B×××××号微型客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崔**受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791元,误工费14715元,护理费7952.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0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8.33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00元,车损556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8时许,被告张**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三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崔**驾驶的鲁B×××××号微型客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崔**受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的鲁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崔**伤后到平**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13791元。2014年6月26日,经青**司法鉴定所鉴定:崔**左上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建议为5000-6000元人民币,护理时间建议为30-6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4年5月12日,青岛市**度业务部对原告的车损作出评估结论:总值为556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00元。由于该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还支出施救费273.6元,清障费249元。

另查明,原告崔**的母亲李**,生于1935年11月19日,有6个子女。崔**系青岛佳**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均工资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扶养人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的保险单,平**医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结论、鉴定费单据,车损评估结论、评估费单据,村委会的证明,青岛佳**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交通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张**承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张**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责任险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自费药,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其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崔**身体伤残,给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是必然的,所以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8天),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被扶养人李**的生活费1838.33元(22060元×5年×10%÷6人),车损55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715元计算有误,应为14133.33元(4000元÷30天×106天);主张的护理费7952.6元计算有误,应为6198.35元(116.95元×8天×2人+116.95元×37天);主张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5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主张的复印费1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19040.01元(13791元+160元+70454元+1838.33元+5565元+14133.33元+6198.35元+5500元+1000元+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4024.01元(70454元+1838.33元+14133.33元+6198.35元+1000元+4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106024.0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3016元(119040.01元-106024.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由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所以被告张**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经济损失106024.01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经济损失130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崔**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400元,共计5400元,由原告崔**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司平度支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予交上诉案件受理

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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