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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彩与李**、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大彩与被告李**、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彩,被告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大彩诉称,原告与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平**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但是原告因被告撞伤头部神经,身体一直不好,原告一直持续治疗,造成误工三个月。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613.20元、误工费8104.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21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2012年4月份,原告再次起诉,无法证明与事故有关联性,上次判决已全部赔偿完毕,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需继续治疗,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李**辩称,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14时10分许,被告李**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朱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未保持安全车速,处置情况不当,与顺行在前的原告李大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尾部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李大彩受伤。原告李大彩于2012年8月10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平**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403.64元,护理费1929.84元,交通费500元,清障作业费485元,共计29318.48元及诉讼费733元;被告李**赔偿原告899.79元。事故处理完后,原告因病情需要继续治疗,又支出医疗费1808.18元、交通费300元,医院证明,原告还需休息三个月。

上述实事,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医院建议休息证明、交通费单据及本院的(2012)平**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保险公司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已由本院生效的(2012)平**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对案件的事实、责任比例分担,经济赔偿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予以采用。原告对本案再次提起诉讼,是在同一案件、同一事实上提起的,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2012年4月份,原告再次起诉,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上次判决已全部赔偿完毕,无证据证明原告这次起诉主张的经济损失与事故有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并申请对原告伤情与事故的关联性、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因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伤及到头部,原告以头痛为由而休息,在委托鉴定部门鉴定时,鉴定部门以头痛无法鉴定、误工时间,被告不交纳鉴定费为由,退回委托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所载明的时间均在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1月份,在时间上具有关联性。在2013年原告提起诉讼,因缺少诉讼主体,被本院驳回起诉,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根据责任比例,应由被告个人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书面表示在该案处理后,不再追究二被告责任情况下,被告李**已将应赔偿的医疗费全额赔偿。对误工费和交通费,因交强险限额尚有余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虽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额误工时间认为过长,但有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又放弃鉴定,故本院只能采信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对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后,到医院检查、取药,支出交通费是必然的,但主张数额过高,应以300元为宜。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如下:误工费8104.5元(90.05元×90天),交通费300元,共计840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大彩经济损失840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大彩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大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元,邮递费120元,共计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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