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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王**、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与被告王**、被告徐**、被告华泰**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的委托代理人辛**,被告王**、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诉称,2013年9月24日14时50分许,被告王清利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柳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路与柳州路交叉路口东,与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4625.9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事故车辆系我所有,由王**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由我借用徐广山的车辆而发生事故,由我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垫付8000元,应予兑除或返还。

被告华泰保险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鲁Q×××××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证据的真实性,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4时50分许,王**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柳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左转弯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万**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处理该事故,原告万**支出清障作业费30元。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万**伤后即被送往平**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软组织损伤;头外伤;脑震荡,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22908.86元。2014年5月23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万**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意见为:万**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累计为105日,护理人数为1人;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7000-9000元,万**支出鉴定费2600元。

再查明,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徐**所有,由被告王**借用而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给原告万**垫付8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万**与被告王**、达成协议,被告王**已就其交强险外应承担的部分赔付给万**,双方已履行完毕。

还查明,原告万**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经青岛**证中心鉴定,车损为495元,万**支出评估费100元。万**之母董**,生于1947年6月20日,共生育儿子万**、女儿万**二个孩子。万**之子万昊,生于1999年7月7日。原告万**自2011年开始,与其妻孙**居住于平度市人民政府李园街道办事处桥北村(城中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民医院及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交通费票据,青**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平度市人民政府李园街道办事处及平度市人民政府李园街道办事处桥北村民委员会证明,生育情况证明,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单据,清障作业费发票,结婚证;被告徐**、王**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收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及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部门通过勘验现场、调查取证后作出的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四款:“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以王**承担80%、万**承担20%的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业经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且是原告今后必然要支出的费用,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数额酌定以8000元为宜。(2)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居住生活在城市,且我市已施行城乡户口一体化管理,因此原告请求各项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时间,经鉴定机构予以鉴定,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万**业经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伤残,被告华泰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应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计入伤残赔偿金。(4)精神抚慰金。原告万**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打击,给其工作、生活带来不便,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数额酌定以2000元为宜。

关于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鲁Q×××××号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投有交强险,被告华泰保险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出借车辆没有瑕疵,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万**已与被告王**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因此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2908.86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25984.84元(109.18元×238天)、护理费11463.9元(109.18元×105天)、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8102元(35227元×20年×10%+22060元×13年×10%÷2人+22060元×3年×10%÷2人)、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495元、评估费100元、清障作业费30元,共计162204.6元。对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31228.86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因此由被告华泰保险负担10000元。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27750.74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因此由被告华泰保险负担110000元。对车损、清障作业费(525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2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华泰保险直接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泰财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各项经济损失120525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万**对被告王**、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4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6384元,由原告万**负担52元,被告华泰保险负担63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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