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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姜**等与刘**、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姜**、姜**与被告刘**、陈**、被**公司、被告**险公司、李**、广**公司、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波、被告李**、被告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被告陈**、被**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8时30分许,闫清明驾驶鲁E×××××/鲁E×××××号油罐车自东向西行驶到荣成高速上行线34km+700m处时,遇有前方被告刘**驾驶的鲁G×××××/鲁C×××××号挂车和被告李**驾驶的鲁E×××××1/鲁E×××××号油罐车已发生交通事故约30分钟,闫清明驾驶车辆遇情况措施不当与刘**驾驶的鲁G×××××/鲁C×××××号挂车相撞后又与左侧护栏相撞坠沟,被撞护栏将路边养护工人姜**头部击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4月27日,经青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潍莱大队认定:闫清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李**负事故次要责任,姜**不承担责任。三原告系姜**的妻子与孩子。另查明,被告刘**驾驶的鲁G×××××车辆所有人为福**司,鲁C×××××挂车所有人为被告陈**,该车在中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被告李**驾驶的鲁E×××××/鲁E×××××号油罐车辆所有人为广**公司,该车在人**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份额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87497元(35227元×11年)、丧葬费19926元、误工费2292.78元(109.18元×3人×7天)、交通费3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440075.7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

被告陈**未到庭。

被告中华**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G×××××/鲁C×××××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保险中承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广**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广**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鲁E×××××/鲁E×××××号油罐车系我公司所有,李**系我公司雇佣司机,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人**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者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鲁E×××××/鲁E556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诉讼费不承担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8时30分,闫清明驾驶鲁B×××××/鲁E×××××挂车号油罐车(已另案起诉)沿荣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344km+700m处,遇被告刘**驾驶被告福**司所有的鲁G×××××/鲁C×××××挂号货车和被告李**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鲁E×××××/鲁E×××××号油罐车已发生事故约30分钟,闫清明驾驶车辆遇情况措施不及。所驾驶车辆与刘**驾驶的鲁G×××××/鲁C×××××挂号大货车相撞,后又与右侧护栏相撞坠沟,被撞护栏将路边养护工姜**头部击伤,此事故造成姜**死亡,闫清明受伤,三方车辆、货物及路产受损(死者姜**生于1945年12月27日)。原告因处理事故花交通费360元。2014年4月27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潍莱大队认定:闫清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姜**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3月31日,青岛市**西管理处证明,姜**是该单位雇佣的劳务人员,从2014年1月至3月6日在荣乌高速公路从事养路工作,每月的劳务费为650元。

另查明,被告**公司所有的车辆鲁F×××××号/鲁F×××××挂号油罐车,在人**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者商业保险,载明不计免赔率,被**公司所有的鲁G×××××/鲁C×××××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商业保险,载明不计免赔率。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用工单位证明,交通费单据,村委证明,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潍莱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对认定的责任,原被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驾驶被告福**司所有的车辆和被告李**驾驶被告**公司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均未按规定的距离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福**司、被告**公司应各自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刘**、被告李**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按城镇户口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有异议,根据两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所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各自的交强险分配达成协议,被告中华**公司、被告人保公司、(另一案闫清明驾驶的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各承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剩余部分在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因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均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保险赔偿范围之内,被告**公司,被告福**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不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诉讼费根据《**务院的诉讼费标准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被告刘**、被告陈**、被告福**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387497元(35227元×11年),丧葬费19926元,误工费2292.78元(109.18元×3人×7天),交通费360元,共计410075.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三、被告中华联**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7497元(387497元-330000元),丧葬费19926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292.78元,交通费360元,共计80075.78元×15%即12011.36元。

四、被告中国人**东营市分公司在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011.36元。

上述一至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刘**、陈**、李**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对被告潍坊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对被告广饶**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5元,邮递费420元,共计6325元,由被告中华联**潍坊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东营市分公司各承担1882元,原告负担2561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公司将自己承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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