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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泮素平等与徐**、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泮**、潘*、潘**、潘**、潘**与被告徐**、魏**、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六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9月4日10时许,被告魏**驾驶被告徐**所有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田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9KM+700M处,与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潘**受伤,其妻死亡,三轮车损坏。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承担次要责任,邹**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552.37元,护理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1700元,清障费30元,伤残赔偿金12584.8元,收尸、火化费2400元,丧葬费20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204503元,交通费343元,财产损失9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魏**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原告垫付10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魏**辩称,我是徐**雇佣的驾驶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三者责任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因魏**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严重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魏**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当增加免赔率15%。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10时许,被告魏**驾驶被告徐**所有的超载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田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9KM+700M处,与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邹**)相撞,致潘**受伤,其妻邹**(1946年3月3日生)死亡,三轮车损坏。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承担次要责任,邹**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徐**所有的肇事车辆冀D×××××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D×××××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二份商业险均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潘**伤后到平度**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5552.37元,2014年1月15日,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潘**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潘**的损伤程度为X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7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2013年11月13日,平度**证中心对潘**的三轮车作出车损鉴定结论:总值为945元。原告潘**为此支出评估费300元。由于该次事故的发生,原告潘**还支出施救费30元。

另查明,2014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年纯收入为15731元,农村居民日均工资为110.96元。

上述事实,有六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潘**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被告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车损价值鉴定书、评估费单据,邹**的遗体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村委会的证明,交通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20%,被告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80%。且其驾驶的被告徐**所有的肇事车辆主车冀D×××××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冀D×××××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六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魏**抗辩称自己是徐**雇佣的驾驶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徐**辩称自己已经为原告垫付10000元,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承保的肇事车辆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被告魏**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当增加免赔率15%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免赔的部分应当有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徐**承担。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其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潘**主张的医疗费555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护理费6500元(100元×65天),伤残赔偿金12584.8元(15731元×8年×10%),清障费30元,车损9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六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04503元(15731元×13年),处理丧事误工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收尸、火化费2400元,丧葬费20000元,均应属于丧葬费范围,应为21344元。主张的交通费343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

综上,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53479.17元(5552.37元+320元+6500元+12584.8元+30元+945元+204503元+21344元+1500元+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六原告5872.37元(5552.37元+320元),在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六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六原告975元(945元+30元);剩余损失136631.8元(253479.17元-5872.37元-110000元-9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80%即为109305.44元,扣除免赔的25%为27326.36元,被告保险公司还需在商业险中赔偿81979.08元。免赔的27326.36元,应当有车主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经济损失116847.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复兴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经济损失81979.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徐**赔偿六原告经济损失27326.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六原告对被告魏**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7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6607元,由六原告负担217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5640元,被告徐**负担75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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