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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李**、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李**、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巩强,被告李**,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肖诉称,2014年1月17日13时40分许,李**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阳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驶入路左,与对行毛善涛驾驶的鲁B×××××(事故时悬挂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载李*)相撞,致两车损坏,李*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9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系孙**所有,我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系我所有,李*潇系我雇佣的驾驶员,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3时40分许,李**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阳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驶入路左,与对行毛**驾驶的鲁B×××××(事故时悬挂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载李*)相撞,致两车损坏,李*受伤。2014年3月4日,原告所有的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经青岛**证中心鉴定,其损失价值为17025元,支付鉴定费500元。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清障作业费430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毛**、李*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孙**所有,李**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驾车肇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该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系被告孙**雇佣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孙**承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孙**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于被告孙**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上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属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报告系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委托程序及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部门具有资质,故无需起动重新鉴定程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车损费17025元,清障作业费430元,共计1745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1545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孙**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孙**经济损失15455元。

三、驳回原告孙**对被告李**、孙**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元,邮寄费18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92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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