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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李**与付兴聚、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李**与被告付兴聚、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兴聚,被告姚**,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李**共同诉称,2013年10月2日,被告付兴聚驾驶粤B×××××号轿车沿朱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驶入路左,与对行原告崔**驾驶的鲁B×××××号小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二原告伤。此事故经平**警大队认定,被告付兴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919.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付兴聚未答辩。

被告姚**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20时许,被告付兴聚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姚**的粤B×××××号轿车沿朱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驶入路左,与对行原告崔**驾驶借用的鲁B×××××号小客车(载原告李**)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崔**、李**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付兴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无责任。原告崔**受伤后,被送往莱**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右膝骨性关节炎,共支出医疗费8213.22元,交通费400元。2013年12月20日,经青岛市**度业务部评估,原告崔**的车辆损失为10800元,支出评估费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崔**还支出检车费895元。

原告李**受伤后,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腹部挫擦伤、双下肢皮肤挫擦伤,支出医疗费4300.70元,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被告付兴聚驾驶的粤B×××××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车损报告、评估费单据,检车费单据,车辆维修发票,身份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付兴聚、姚**、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平**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付兴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付兴聚、姚**均未到庭应诉,导致本院无法查清二者的关系,故应由被告付兴聚、姚**共同承担100%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付兴聚驾驶的粤B×××××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对诉讼费、评估费承担、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认为诉讼费、评估费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诉讼费由谁承担,由法院依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裁判,评估费素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故对该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评估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工作证明、工资减少证明,本院认为,二原告系农民,其计算经济损失的标准,也为农村居民标准,故不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护理人员系二原告亲属,也提供了身份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对车辆评估费不属于财产损失的答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崔**、李**主张交通费400元、200元,系处理事故而实际支出,但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100元。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崔**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8213.22元,误工费1260.7元(90.05元×14天),护理费1260.7元(90.05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0800元,检车费895元,共计22909.62元及评估费500元。

原告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00.7元,护理费810.45元(90.05元×9天),误工费810.45元(90.05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交通费100元,共计6201.6元。

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9111.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71.15元、护理费2071.15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6442.3元,余款12668.75元,由被告付兴聚、姚**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崔**、李**经济损失1644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付兴聚、姚**共同赔偿原告崔**、李**经济损失12668.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崔**、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元,邮寄费18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1228元,由中国人寿**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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