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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林**、林增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林**、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巩强,被告林**,被告林**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3年12月2日18时许,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车辆前部与林**驾驶因故障停驶在公路上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违反装载规定的山东B×××××号农用运输车尾部相撞,致两车损坏,徐**及乘车人徐**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70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林*正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山东B×××××号农用运输车系我于2013年8月3日购买本村林**的,购买时该车没年检,亦未办理过户手续,亦未入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我也受了伤,当时感觉很轻没有住院,但现在腰一直痛,不能干活。

被告林增江辩称,2013年8月3日我们已将事故车辆山东B×××××号农用运输车卖给了林**使用,出卖时该车未年检,本次事故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8时许,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车辆前部与林**驾驶因故障停驶在公路上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违反装载规定的山东B×××××号农用运输车尾部相撞,致两车损坏,徐**及乘车人徐**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24261.59元,交通费280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伤情经青**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空肠损伤为伤残十级,乙状结肠系膜损伤为伤残十级;护理时间建议为30一6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建议为2000一300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所有的无牌摩托车车损经青岛**证中心鉴定,其损失价值为1880元。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检车费30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山东B×××××号农用运输车系被告林*正于2013年8月3日从本村林**处购买的,购买时该车没年检,亦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该车亦未投保交强险。庭审过程中,被告林*正称,事故发生时自己也受了伤,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检车费单据,被告林**提供的三轮车转让协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正驾车肇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林*正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林*正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林*正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林**将禁止行驶的车辆(未经年检)转让给被告林*正使用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与被告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业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护理时间为30一6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建议为2000一3000元,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分别折中认可45日和2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及鉴定情况,认可280元。被告林*正辩称,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林*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林*正称,事故发生时自己也受了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24261.59元,误工费11526.4元(90.05元×128天),护理费4952.75元(90.05元×10天×2人+90.05元×35天),住院伙食费200元(20元×10天),残疾赔偿金37754.4元(15731元×20年×12%),交通费280元,车损1880元,检车费3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共计83385.14元。被告林*正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4513.55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910元,共计66423.55元。超出部分16961.59元,由被告林*正承担30%即5088.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正赔偿给原告徐**经济损失71512.03元,被告林**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3元,邮寄费12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863元,由原告徐**负担400元,被告林**负担3463元,被告林**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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