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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王*、紫金财产**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与被告王*、紫金财产**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秦海军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向被告王*、紫金保险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10月12日、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的委托代理人任海亭,被告王*以及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诉称:2014年9月22日11时30分许,原告王**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王**沿莱西市6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院上供电所北路口处左转弯,遇被告王*驾驶豫J×××××/豫J×××××挂号重型货车在后顺行相撞,二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不承担责任。豫J×××××号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豫J×××××挂号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此事故经调解未果。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原告王**的医疗费53973.62元,住院伙食补助880元(44天×20元),护理费25753.5元(132.75元×44天×2人+132.75元×106天),残疾赔偿金34922元(17461元×20年×10%),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685.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3814.50元;原告王**的医疗费14222.08元,护理费1858.92(132.75元×14天),住院伙食280元(14天×20天),交通费226元,财产损失1545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8432元;以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142246.5元,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在无拒赔免赔情境下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精神抚慰金等程序性费用。

原告王**、王**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2、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药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原件各1宗,证明原告王**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3、解放**医院就诊卡复印件(原件经核对后退还当事人)1张、住院病案原件4宗、住院费用明细原件4宗、住院收费票据原件4张、门诊挂号单原件4张、门诊收费票据原件2张,证明原告王**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4、户口薄复印件(原件经核对后退回当事人)4张,证明原告王**的父亲王**是其法定代理人。

证据5、交通费票据原件82张,证明原告王**因事故住院支出交通费1685.50元。

证据6、莱**民医院住院病案原件1宗、住院费用明细原件1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张、住院收费票据原件1张,证明原告王**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7、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6张,证明原告王**的电动车因事故受损价值为1545元,原告王**支付鉴定费300元。

证据8、交通费票据原件5张,证明原告王**因事故住院支出交通费226元。

证据9、行驶证复印件2份、驾驶证复印件1张、保单复印件3张,证明涉案车辆投保及所有人情况。

被告王*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公司质证称:证据1、9无异议。证据2、3、6我司要求扣除非医保及非事故用药。庭后7日内提交非医保及非事故用药明细及代理词。证据4无异议,王**系农业户口。证据5、8无法证明交通费票据系原告住院转院出院的花费,庭后提交代理词一并质证。证据7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是否提请重新鉴定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财产损失鉴定申请,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2、3、4、6、7、9系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8部分票据上载明的始发站、终点站及出行时间与住院地点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王**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对原告王**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本院依法调取证据情况:

证据: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鉴定费单据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王**的伤残情况。

原告王**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王*未质证。

被告**公司质证称:鉴定过重。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其所有的豫J×××××/豫J×××××挂号重型货车沿莱西市6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院上供电所北路口处,遇原告王**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王**在前顺行向左转弯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受损,二原告受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不承担责任。

原告王**受伤后,即被送往莱**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8445.69元(自费药金额为4146.77元)。入院诊断双手挫裂伤并皮肤缺损,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后经治疗,于2014年9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建议到上一级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9月27日,原告王**到中**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治疗,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24885.68元(自费药金额为9407.01元)。入院诊断手背侧皮肤缺损(左),手背侧皮擦伤。后经治疗于2014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门诊换药,术后训练,门诊随诊,禁忌主被动吸烟,均衡饮食,加强营养。2014年11月6日,原告王**到中**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治疗,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4858.04元(自费药金额为1155.09元)。入院诊断手腹部皮瓣修复术后(左)。后经治疗于2014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2月25日,原告王**到中**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治疗,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8401.57元(自费药金额为2163.80元)。入院诊断手背皮瓣臃肿(左),手背腹部皮瓣修复术后(左)。后经治疗于2015年3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3月20日,原告王**到中**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门诊换药,支付医疗费90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王**到中**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治疗,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7282.64元。入院诊断手腹部皮瓣修复术后皮瓣臃肿(左)。后经治疗好转,于2015年6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原告王**受伤后,即被送往莱**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4222.08元(自费药金额为4600.42元)。入院诊断脑外伤反应,闭合性胸外伤,创伤性损伤,肋骨骨折,软组织挫伤,胸腔积液。后经治疗好转,于2014年10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叁个月(90天),门诊复查。

另查明,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15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王**支付鉴定费1600元。

再查明,原告王**系原告王**的孙女,原告王**的父亲系王**。

又查明,莱西**证中心出具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驾驶的电动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545元。原告王**支付车损鉴定费300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为原告王**垫付费用3500元。

查明,被告王*驾驶的豫J×××××/豫J×××××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濮阳市**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豫J×××××号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豫J×××××挂号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药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解放军四〇一医院就诊卡复印件、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挂号单、门诊收费票据、户口薄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莱**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本院依法调取的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货车与原告王**驾驶电动车载原告王**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王**、王**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原告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不承担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王**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驾驶的豫J×××××/豫J×××××挂号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王**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4天×20元),残疾赔偿金34922元(17461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请求的医疗费53973.62元,数额计算有误,实际应为53963.62元(自费药金额为16872.60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请求的护理费25753.5元(132.75元×44天×2人+132.75元×106天),护理时间计算有误,出院后护理时间应按76天(120天-44天)计算,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请求的交通费1685.5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原告王**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原告王**请求的医疗费14222.08元,护理费1858.92(132.75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天),财产损失1545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请求的交通费226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原告王**的医疗费1422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原告王**的医疗费53963.62元(自费药金额为1687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共计69345.7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限额(自费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2200元,剩余部分12302.08元(14222.08元+280元-2200元),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8611.46元(12302.08元×70%);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7800元,剩余部分47043.62元(53963.62元+880元-7800元),其中自费药金额为9072.60元(16872.60元-7800元),由被告王*赔偿原告王**6350.82元(9072.60元×70%),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26579.71元【(47043.62元-9072.60元)×70%】,由原告王**赔偿原告王**14113.09元(47043.62元-6350.82元-26579.71)。原告王**的护理费1858.92元(132.75元×14天)、交通费200元,原告王**的残疾赔偿金34922元(17461元×20年×10%)、护理费21771元(132.75元×44天×2人+132.75元×76天)、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60951.92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11万元限额,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2058.92元(1858.92元+200元),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58893元(34922元+21771元+1200元+1000元)。原告王**的财产损失1545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人民币14359.38元(2200元+8611.46元+2058.92元+1545元),被告**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人民币93272.71元(7800元+26579.71元+58893元),被告王*应当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人民币6350.82元。被告王*为原告王**垫付费用3500元,原告王**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关于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人民币14359.38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人民币93272.71元。

三、被告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人民币6350.82元。

四、驳回原告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鉴定费160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合计4700元,由原告王**、王**负担100元,被告王*负担1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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