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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高新田、莱州市**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高**、莱州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公司)、安邦财产**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桑德文,被告高**、益**公司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高**驾驶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Y×××××号挂车)沿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7KM+100M处,与原告驾驶的鲁F×××××中型普通货车与其对行,高**处置情况不当驶入路左,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伤后原告在莱**民医院、潍坊市**九医院、莱州**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三处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高**负全部责任,高**所驾车辆所有人为益得通公司,该车在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2834.36元--具体为医疗费193193.56元,误工费49471元,护理费6218元,残疾赔偿金488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261元,交通费3330元,鉴定费2200元,车损50560元,定损费1500元,清障费3560元,检测费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我是益得通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是从事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益得通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对原告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公司辩称:鲁F×××××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但自费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高**驾驶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Y×××××号挂车)沿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杨**驾驶鲁F×××××中型普通货车搭载张**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在67KM+100M处,因高**处置情况不当驶入路左,两车相撞,导致杨**、张**受伤,两车受损。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高**承担全部责任,杨**、张**没有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先后在莱**民医院、中国人**十九医院、莱州**民医院住院或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双肱骨骨折、左尺挠骨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左胫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左踝部外伤、双侧桡神经损伤、脑震荡,施行了肱骨、尺挠骨、胫骨、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杨**共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192356.56元。事故发生后,益得通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万元。

杨**的伤情经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的结论为,杨**的损伤程度构成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损失120-270天,护理时限为60-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杨**支付鉴定费用(鉴定费、检查费)2914元。

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青岛市**西业务部对鲁F×××××号车损失情况进行鉴定,结论为该车损失50560元。杨**支付鉴定费1500元,还支付清障费3560元、机动车人工检测费50元。

另查明:杨**的父亲杨**,出生于1951年4月3日,其母杨**,出生于1953年3月26日,二人生育子女两人,即杨**、杨**;杨**与其妻孙翔亭于2003年2月24日生育一子,杨*。杨**系鲁F×××××号车所有人,取得了莱州**管理局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

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Y×××××号挂车)所有人为益得通公司,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7日的交通事故导致杨**受伤并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其车辆受损,该事实清楚。对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Y×××××号挂车)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其责任比例应为100%。因该车已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了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不足的部分再由侵权责任人承担。被告高新田系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原告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金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10000元,该金额过高,根据其伤残情况,酌定为1500元。交通费,原告请求金额为3330元,亦过高,根据其住院、转院的地点、时间等因素,酌定为1200元。据此,被告应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192356.56元,残疾赔偿金48890.8元(17461元/年×14%×20年),误工费35729.34元(66878元/365天×195天),护理费5501.41元(17461元/365天×1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30261元(杨**(10808元/年×14%×16年÷2人)+杨**(10808元/年×14%×18年÷2人)+杨彬(10808元/年×14%×6年÷2人)),车辆损失50560元,清障费3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用4464元,上述各项合计为374823.11元,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23082.5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93156.56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54120元。因安**公司未提交医药费中自费药的明细及金额,故本院认定该事故中伤者杨**、张**的自费药总额不超过一万元。据此计算,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可经由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获得赔偿,故侵权责任人的赔偿义务得以免除。益得通公司垫付的一万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支付赔偿金370359.11元;

二、驳回原告杨**对被告高**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3元、减半收取3671.5元,鉴定费4464元,由被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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