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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葛**、太平财**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葛**、太平财**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高颖独任审理,依法向被告葛**、太**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6月14日,被告葛**驾驶鲁B×××××号轿车沿省道602线由南向北行驶,遇原告王**驾驶四轮拖拉机相撞,原告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4718元。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承担次要责任。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护理费6600(132元×50天),误工费18450元(123元×15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801元(10808元×5年×10%÷3人),车辆损失13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329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葛**未答辩。

被告**公司答辩称:本案系机动车间发生事故,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分公司同意在核实双证及原告证据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商业险按合同规定承担,诉讼费不予承担。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

证据2、保单复印件2张,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情况。

证据3、被告葛**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驾驶员及车主情况。

证据4、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原件各1宗,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原件1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

证据6、鉴定费单据原件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证据7、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情况。

证据8、交通费单据原件1张,证明原告住院支付交通费情况。

证据9、青岛**限公司证明原件1张,证明原告工作及误工情况。

证据10、工资表原件3张,证明原告工资情况。

证据11、青岛**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工作单位信息。

证据12、村委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

证据13、被扶养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户口簿本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家庭情况。

证据1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护理人员身份。

被告葛**未质证。

被告**公司质证称:证据1、2、3、11、12无异议。证据1事故认定书载明有两个伤者。证据4存在原告治疗固有××(右肾结石、双侧胸模肥厚、纤维燥)情况。证据5系单方委托,庭后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证据6系收据,非正规发票。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结合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既未登记,本身也存在安全隐患,数额认可我司定损的300元。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定,由法院依法核实。证据9在形式上无经办人员及法人的签字确认,内容上显示原告月薪为3700元左右,原告应提供与单位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明细、完税证明等予以佐证。证据10在形式上不符合要求,无经办人员及财务人员的签字确认,内容上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并不能反映其误工损失情况,不予认可。证据13、14系复印件,需核实原件。证据14我司无法确认其为实际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具体收入情况。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2、3、4、7、9、10、11、12、13、14系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庭后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对证据5、6的认可,对证据5、6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系非正规车票,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被告葛**驾驶鲁B×××××号轿车沿省道602线由南向北行驶,遇原告王**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载于新华沿省道602线在前顺行至省道602线16KM+600M处停车让行过程中,被告葛**驾车未发现,两车相撞,原告王**受伤,于新华未受伤,两车受损。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承担次要责任,于新华不承担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莱**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4718.04元。入院诊断胸椎棘突骨折,腰椎骨折L1,软组织挫伤,胸部损伤。后经治疗好转,于2015年6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叁月(90天),复查。

另查明,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受伤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150日(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时间评定为1人护理50日(包括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500元。

再查明,原告王**的父亲已去世,其母亲张**,1936年4月20日出生。原告父母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子王**,长女王**,次女王**。

又查明,莱西**证中心出具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王**的拖拉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300元。

还查明,原告王**从2005年7月份起在青岛**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05.33元。

查明,被告葛**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被告葛**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单据、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交通费单据、青岛**限公司证明、工资表、青岛**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村委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本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葛**驾驶轿车与原告驾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原告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葛**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葛**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太**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太**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太**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护理费6600(132元×50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801元(10808元×5年×10%÷3人),车辆损失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8450元(123元×150天),误工标准计算有误,应按113.51元/天(3405.33元÷30天)的标准计算,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原告王**的医疗费4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合计4858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限额,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的误工费17026.50元(113.51元×150天),护理费6600元(132元×50天),残疾赔偿金78389元(38294元×20年×10%+10808元×5年×10%÷3人),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03115.5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11万元限额,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3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人民币109273.50元(4858元+103115.50元+1300元)。被告葛**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关于诉讼费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葛**未答辩亦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人民币109273.50元。

二、驳回原告王**对被告葛**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6元、减半收取1283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783元,由原告王**负担83元,由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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