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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王**、天安保**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爱与被告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爱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爱诉称,2013年6月20日13时30分,何*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左拐弯时与沿发展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何*爱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何*爱、被告王**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980.58元、误工费25394.1元、护理费4322.4元、生活费576元、鉴定费2544元、伤残赔偿金1594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84.33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275387.41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97693.71元。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发生事故的车辆归我所有,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另外,已给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商业险的赔偿,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13时30分,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左拐弯时与沿发展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何**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何**、被告王**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伤后到平**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模下血肿、创伤性硬模外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裂伤、腰椎骨折、软组织挫伤、闭合性胸外伤。原告共住院37天,花医疗费46085.78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第二次住院,共住院11天,花医疗费20676.2元。2014年4月11日,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脑外伤所致中度智力损害就精神障碍,进行司法鉴定,残情评定为五级。原告支付鉴定费2544元,向法庭提交交通费单据共计1200元。

另查明,原告何世爱系农村居民。鲁B×××××号轿车属被告王**所有。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不计免赔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药费单据、医院诊断证明、护理人身份证明、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何世爱在本次事故中与被告王**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各自承担50%的经济责任。被告王**所有的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人身损害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自费用药、误工时间、交通费、伤残等级鉴定结果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诉讼费由谁承担,由法院依照**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裁判,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对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脑部5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是显而易见的,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但主张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故对该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用药费用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20%扣除自费药,本院认为,自费药应首先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处分,余额部份再扣除自费药部分,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应根据原告住院及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以800元为宜。对原告的伤残伤残评定结果,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进行了庭审质询,通过质询被告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结果存在法律意义的问题,后保险公司又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是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认可的机构,在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存在法律意义上的问题,不应再进行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及要求不予支持。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何*爱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74980.5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76元(12元×48天)、护理费4322.4元(90.05元×48天)、误工费25394.1元(90.05元×282天)、伤残赔偿金159486(13990元×19年×60%)、被抚养人生活费2884.33元(8653元×5年×60%÷9人)、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71443.41元及鉴定费2544元。

原告的医疗费74980.58元,应扣除20%的自费药即14996.12元,余款59984.4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计60560.4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50%即30280.23元;原告的自费药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余款4996.12元,应由原告何世爱与被告王**分别承担50%即2498.06元。

原告的护理费4322.4元,误工费25394.1元,伤残赔偿金162370.3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95886.8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余款85886.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50%即42943.42元。

被告王**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何世爱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天安保**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何世爱经济损失73223.65元。

三、被告王**赔偿原告何世爱经济损失2498.06元。

四、原告何**返还被告王**垫付款10000元。

五、驳回原告何**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四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4元,邮寄费120元、鉴定费2544元,共计6918元,由被告天安**青岛分公司负担,限被告天安**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何世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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