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郭**、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郭**、王**、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郭**、王**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11月23日7时10分许,被告郭**驾驶鲁B×××××号轿车行驶至肇事处,与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文梦系鲁B×××××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289.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705元,护理费109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0元,伤残赔偿金3146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890.1元,车损765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16011.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是车辆的所有人,我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元和鉴定费100元,要求返还。

被告郭树光辩称,我是驾驶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7时10分许,被告郭**驾驶被告王**所有的鲁B×××××号轿车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张**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伤后到平**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7289.3元。2014年4月4日,经青**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张**后续治疗费建议为8000-10000元人民币;张**护理时间建议为60-90天,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4年6月11日,青岛市**度业务部对张**的电动三轮车作出鉴定:总值为76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为原告张**垫付医药费2800元、鉴定费1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返还。

另查明,原告张**的父亲张书合,生于1949年9月28日,母亲马**,生于1952年8月22日,他们育有二子。张**与其妻育有二子女,儿子张**,生于2004年1月9日,女儿张**,生于2013年1月21日。

还查明,在该起事故中,本院作出的(2014)平民三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另一受害人张**3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张**2067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抚养人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平**医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青**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鉴定费单据,车损评估结论、评估费单据,村委会的证明,本院的(2014)平民三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交通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所驾驶被告王**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故对于原告张**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张**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其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且造成了其身体的伤残,所以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自费药的主张,由于自费药部分已在交强险部分优先处理,所以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本院的(2014)平民三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另一受害人张**3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张**20677元。所以本案中应当从交强险部分扣除上述已经赔付的款项。

原告张**主张的医疗费17289.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误工费12705元(105元×121天),伤残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张书合6850.2元(9786元×14年×10%÷2人),马**8318.1元(9786元×17年×10%÷2人),张**4403.7元(9786元×9年×10%÷2人),张**8318.1元(9786元×17年×10%÷2人),车损7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920元过高,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基于公平原则,本院折中定为9345元(105元×14天×2人+105元×61天);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过高,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基于公平原则,本院折中定为9000元;主张的交通费6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4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但总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10136.4元(17289.3元+280元+12705元+31462元+6850.2元+8318.1元+4403.7元+8318.1元+765元+9345元+9000元+400元+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7000元(10000元-3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7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89323元(110000元-20677元)范围内赔偿原告82802.1元(12705元+31462元+6850.2元+8318.1元+4403.7元+8318.1元+9345元+400元+1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765元。余额19569.3元(110136.4元-7000元-82802.1元-7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由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所以被告郭**、王**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同意返还给被告王**垫付款29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90567.1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平度支公司在30万元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1956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张**返还给被告王**垫付款2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对被告郭**、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鉴定费2000元,速递费12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4840元,由原告张**负担240元,被告中国人民**司平度支公司负担46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