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陈**、济南迅**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陈**、迅**司、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牟乃治,被告陈**、迅**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驾车在大营路与厦门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马**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平**警大队认定,原告马**与被告陈**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9811.4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我仅是雇佣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迅**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陈**系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另外,已给原告垫付3000元,要求兑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自费药等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23时20分许,被告陈**驾驶被告迅**司所有的鲁A×××××(临时牌)号重型货车沿厦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沿大营路由北向南原告马**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右侧相撞,致二车损坏,原告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马**与被告陈**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马**受伤后,被送往平**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颅骨骨折、面神经麻痹(面瘫)、头皮裂伤,后转至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支出医疗费47072.93元。2014年3月3日,经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为伤残十级、面部损伤为伤残十级,护理时间建议为30-6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马**支出鉴定费1400元。被告迅**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马**的伤残等级不变。2014年1月23日,经青岛市**度业务部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4909元,原告马**支出评估费2200元。被告迅**司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青岛大**限公司重新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0370元,被告迅**司支出评估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出施救费285元,交通费500元。原告马**自2012年9月份起,承包青岛利**物有限公司蓼兰超市内麦诺小子配餐店经营至今,月工资40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至2014年2月28日。

另查明,被告迅**司所有的鲁A×××××(临时牌)号重型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迅**司已给原告垫付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分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青**大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青岛市**度业务部的车损报告、评估费单据,青岛大**限公司的车损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身份证明,青岛利**物有限公司蓼兰超市的工商登记查询单、工资证明、工作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马甜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自行负担50%的经济损失;被告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应由被**公司承担50%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公司所有的鲁A×××××(临时牌)号重型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马**承包青岛利**物有限公司蓼兰超市内麦诺小子配餐店经营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经本院到该企业进行核实和查证,证实了原告在该企业工作的事实,故其经济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07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2元×35天),误工费10246元(102.46元×100天),伤残赔偿金84544.8元(35227元×20年×12%),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28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原告住院35天,需二人护理,出院10天,需一人护理,故其护理费应为8196.8元(102.46元×35天×2人+102.46元×10天)。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74909元,被告迅**司提出重新鉴定,经青岛大**限公司重新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0370元,故原告的车损应以此为准。原告支出的评估费2200元,被告迅**司支出的评估费3000元,应各自负担。

原告的医疗费4707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47492.9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余款37492.93元,应由被告迅捷公司承担50%即18746.47元。

原告的护理费8196.8元,误工费10246元,伤残赔偿金84544.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04487.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的车损60370元,施救费285元,共计60655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余款58655元,应由被告迅捷公司承担50%即29327.5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马**各项经济损失116487.6元。被告迅**司应当赔偿原告马**各项经济损失48073.97元。被告迅**司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经济损失116487.6,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迅**司赔偿原告马**经济损失48073.97元,兑除垫付款3000号,余款45073.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马**对被告陈**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7元,邮递费18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6327元,由原告负担1409元,由被告中国太**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4918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