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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阳光财产**莱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公司、太**公司、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公司、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3年12月25日13时左右,原告驾驶鲁B×××××号车沿金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沿绕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刘*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认定,原告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阳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太**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应承担40%的责任比例。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21元(车损26070元,检车费200元,评估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公司未答辩。

被**洋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承保肇事车辆的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最高承担30%的比例。被告未提供驾驶证、行驶证,根据有关规定,我公司拒赔。

被告刘**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13时许,原告孙**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大货车沿金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沿绕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刘*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1月20日,经青岛市**度业务部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6070元,支出评估费800元,检测费200元。

另查明,被告刘*驾驶的鲁B×××××号车已在被告阳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损报告、评估费单据,检测费单据,鲁B×××××号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自行负担70%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刘*驾驶的鲁B×××××号车已在被告阳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阳光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被告刘*驾驶的鲁B×××××号车已在被告太**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在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太**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由被告刘*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太**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车损26070元,评估费800元,检测费2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车损26070元,检车费200元,共计26270元,由被**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24270元,由被**洋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30%即728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孙**经济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孙**经济损失72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孙**对被告刘新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递费180元,评估费800元,共计1030元,由被告阳光**司莱西支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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