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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张**、中国大地**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王*与被告于瑞镜、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王*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于瑞镜,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王**称,2013年10月4日14时15分许,被告于瑞镜驾驶的鲁B×××××号小型客车,沿高密市夷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夷安大道高速南服务区路口处,与原告谭**驾驶的鲁B×××××号小型客车沿夷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两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两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高密市交警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为此,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31792.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于瑞镜辩称,事故车辆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车辆是我自己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医保外用药不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合同约定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14时15分许,被告于瑞镜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小型客车,沿高密市夷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夷安大道高速南服务区路口处,与原告谭**驾驶的鲁B×××××号小型客车沿夷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两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两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高密市交警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平度**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谭**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1852.14元,王*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2398.98元,医院证明建议休息治疗2个月。原告谭**损伤于2014年1月10日经青**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价值为38625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765元。经查: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30万元不及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青岛市**有限公司证明,二原告自2010年1月在该小区居住至今,并成立了青岛**限公司。原告谭**的被扶养人母亲张**1937年7月8生,生育子女4人。女儿谭**1998年3月14日生,儿子谭**2004年12月8日生。

上述实事,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伤残报告、鉴定费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维修费单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公司证明、村委证明、子女证明、户籍证明、二原告的身份证明、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驾驶车辆处置情况不当观察不够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7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驾驶车辆观察不够亦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但事故责任相对较小,应当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赔偿,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30万元范围内赔偿。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十级车辆损失不服,请求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但到期后未申请,原鉴定报告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谭**的误工时间65天,有医院证明应当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物业公司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计算标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其他的抗辩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251.12元,谭**的误工费6659.9元(102.46元×65天),王*的误工费1080.6元(90.05元×12天),谭**的护理费450.25元(90.05元×5天),王*的护理费1080.6元(90.05元×12天),二原告住院生活费204元(12元×17天),伤残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783.48元(20391元×5年×10%÷4人+20391元×3年×10%÷2人+20391元×9年×10%÷2人),车损费38625元,施救费1765元,共计133189.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51.12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94799.95元,余款38390元的70%即268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94799.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68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于瑞镜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6元,邮递费120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5856元,由二原告承担865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000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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