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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江一与周**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郝*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城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高*、人民陪审员秦海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与被告郝*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城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4年10月1日11时许,原告骑电动车沿院上镇院上村南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交叉路口处,遇被告郝*一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村东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交叉路口处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被告郝*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060.32元、住院伙食补助260元(13天×20元/天)、护理费7080元(118元/天×60天)、误工费7692.04元(74.68元/天×103天)、伤残赔偿金76588元(3522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9212.8元(24016元/年×11年×10%÷2+24016元/年×10年×10%÷4),伤残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7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290元、评估费300元、清障费80元,共计122335.16元,要求被告赔偿1209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郝*一辩称:依法判决。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城阳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商业险。我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周**与被告郝*一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责任比例。

证据2、原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村委证明1份、原告丈夫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其丈夫工作情况。

证据3、莱西市院上镇院上村村委会证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其子王*及其父周**身份。

证据4、英大保险城**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

被告郝*一、英大保险城**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5、莱**民医院通用门诊病例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单据6张、休息治疗证明1份、莱西市市立医院收费票据1张、CT检查报告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入莱**民医院住院诊查治疗情况及出院后需休息治疗情况以及后续到莱西市市立医院检查情况。

被告郝*一无异议。

被告英大保险城**公司质证称:2014年10月1日莱**民医院DR报告单显示原告腰椎等没有明显骨折现象,10月5日的CT显示腰椎横突骨折,对后续检查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怀疑其没有骨折。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医疗机构依法出具,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原告工作单位莱西市天艺制帽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分、工资证明1份、单位证明1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月平均工资情况。

被告郝*一无异议。

被告英大保险城**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公司的成立日期是2014年6月18日,而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是2012年2月份到其公司上班,时间明显不符。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工作及工资情况。

证据7、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需护理60日。

被告郝*一无异议。

被告英大保险城**公司质证称: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是否重新鉴定需要征求公司意见。后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未获得充分的知情及提出异议的权利,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应予准许。

证据8、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1份、清障费发票1张、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

被告郝*一无异议。

被告英大保险城**公司质证称:要求原告提供修车费发票、清障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该鉴定意见,该车辆损失系原告实际直接损失,应予认定。清障费系原告合理、必要支出,应予支持。

证据9、交通费单据14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72元。

被告郝*一无异议。

被告英大保险城**公司质证称:交通费我公司认可每天1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1时,被告郝*一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莱西市院上镇院上村东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交叉路口处,遇原告骑电动车沿南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遇致原告车损人伤。当日,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莱**上中心卫生院诊查,支付医疗费150元,后入莱**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右侧腰椎横突骨折(L2.3.4),多发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治疗3个月,继续卧床休息6周等”,原告支付医疗费5285.82元。2014年4月23日,莱**民医院出具门诊意见,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2014年11月10日,原告到莱**民医院诊查,支付医疗费324.5元。2014年10月11日,青岛**证中心出具青价交鉴字(2014)第231001476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12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2015年3月4日,原告到莱**立医院诊查,支付医疗费300元。2015年3月16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郝*一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城**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周**的父亲周**(出生于1945年8月26日)及女儿王*(出生于2008年12月16日)需其抚养,周**婚后育有子女四人。原告发生事故前工作于青岛天艺制帽厂工作[(2467.63+2300+1953.03)÷90],发生事故后工资停发。

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英大保险城**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2015年7月15日,该所出具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程度为10级伤残,伤后需1人护理60日,被告英大保险城**公司支付鉴定费1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1份、原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村委证明1份、原告丈夫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莱西市院上镇院上村村委会证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2份、英大保险城**公司交强险1份、莱**民医院通用门诊病例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单据6张、休息治疗证明1份、莱西市市立医院收费票据1张、CT检查报告1份、莱西市天艺制帽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分、工资证明1份、单位证明1份、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1份、清障费发票1张、鉴定费单据1张、交通费单据14张,本院依法收集的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单据1张,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郝*一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被告郝*一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以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为宜。因被告郝*一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城阳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城阳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郝*一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残,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1000元为宜。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60.32元、住院伙食补助260元(住院时间13天×青岛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近出差补贴标准20元/天)、护理费7017.21元(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年÷365天×鉴定意见60天]、误工费7692.04元[(74.68元/日×103天(住院13天+医疗机构建议90天)]、残疾赔偿金95800.8元(76588元(2014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周延树抚养费6004元(2014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016元/年×10年×10%÷4)+被扶养人王*抚养费13208.8元(2014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016元/年×11年×10%÷2)]、交通费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1290元、清障费8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320.32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982.05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982.05元,应由被告郝*一赔偿70%即687.44元。原告车辆损失、清障费共计137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阳支公司赔偿。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城阳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7690.32元,被告郝*一应当赔偿原告687.44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城阳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负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城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经济损失117690.32元。

二、被告郝*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7.4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9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441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城阳支公司负担4353、被告郝*一负担5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城阳支公司、郝*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周**4353元、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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