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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之美、荆**与罗*、中国人民财**司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荆之美、荆**与被告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之美、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荆之美、荆**共同诉称,2013年10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罗*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平度大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的原告荆之美骑行载原告荆**的电动自行车尾随相撞,致二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认定,被告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荆之美医疗费12292.65元,误工费20466.25元(175天×116.95),护理费10057.7元(116.95元×26天×2人+116.95元×34天),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26天),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2206元(5年×22060元×10%÷5人),母亲2647.2元(6年×22060元×10%÷5人),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荆**医疗费750元,误工费3274.6元(116.95元×28天),共计12726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依法赔偿。不同意赔偿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罗*驾驶自己所有的苏M×××××号小型轿车沿平度大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的原告荆之美骑行自己所有的电动自行车(载原告荆**)尾随相撞,致荆之美、荆**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荆之美、荆**无责任。原告荆之美受伤后,被送往平**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左侧L1、L2横突骨折,共支出医疗费12343.65元,交通费200元。2014年4月23日,经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荆之美交通事故致腰部损伤为伤残十级;护理时间建议为50-70天,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共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荆之美的父亲荆**生于1938年3月28日,母亲刘**生于1940年11月22日,共生育五个子女。平度市同和办事处西丰台埠村村委出具证明并加盖办事处公章,证实原告荆之美现为失地农民。

原告荆**受伤后,被送往平**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50元,医院证明,原告荆**需休息4个周。

另查明,被告罗*所有的苏M×××××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青**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村委及办事处失地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村委失地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罗**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100%的经济赔偿责任。因被告罗*所有的苏M×××××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

本院认为

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荆之美主张的医疗费、误工时间、伤残鉴定、护理人数、诉讼费等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本院认为,根据规定,自费药应首先在交强险内处分,在交强险内处分后,二原告的医疗费余额,未超出应扣自费药规定,故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误工时间,原告主张自受伤之日计算到评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伤残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对护理人数因为在鉴定报告中一并作出,故本院予以采信,但护理时间应以60天为宜。对诉讼费承担问题,是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收取办法规定,根据案件裁判情况而定,当事人无选择权利。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荆之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292.65元,护理费10057.7元(116.95元×26天×2人+116.95元×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26天),误工费20466.25元(116.95元×175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亲2206元(22060元×5年×10%÷5人)、其母亲2647.2元(22060元×6年×10%÷5人),共计119843.8元及鉴定费1400元。

原告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50元,误工费3274.6元(116.95元×28天),共计4024.6元。

综上,二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386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余款386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司泰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荆之美、荆**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司泰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荆之美、荆**经济损失386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荆之美、荆**对被告罗*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荆之美、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9元,邮寄费12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239元,由被告中国人**公司泰兴支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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