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穆**与李**、中国太平洋**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穆**与被告李**、被告中国太**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穆**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李**、被告中国太**司龙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穆新波诉称,2012年11月8日8时40分许,被告李**驾驶鲁Y×××××号东风轿车在新潍莱高速公路下行线4KM+300M处,将正在工作的穆**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龙口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为此,请求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704540元,丧葬费21344元,误工费99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37382.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当时我正常驾驶车辆前行,突然受害人从护栏钻出,反应不及,发生撞击。是否应当赔偿请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且受害人为高速公路养路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高速公路具有保障护路人员人身安全的义务,同时也有为驾车人提供安全驾驶环境的义务,这种义务同时也符合法理上的信赖利益关系。所以我公司认为在驾驶人没有过错的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驾驶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保险公司也不承担保险责任,另外,据了解,原告已就工亡事件诉请工亡赔偿。根据保险法原则精神及有关规定,被告同样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8时40分许,被告李**驾驶自己所有的鲁Y×××××号小型轿车在新潍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潍高速公路下行线4KM+300M处,被告驾驶的车辆的前部与与路政养护人员穆**相撞,穆**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青岛**潍莱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无法查明确定双方当事人事故责任为由,未能认定事故责任。经潍莱大队现场勘验记录证明,死者穆**上衣穿桔红色公路养护服,下身穿粉红色毛裤和桔红色养护帽在事故车辆前风挡玻璃内,经潍莱大队调查肇事司机及目击者均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为料理死者的后事支出交通费500元。经查: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30万元不及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的亲属穆**1956年2月8日生前是高速公路养护工,未干养护工前在青岛**有限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工伤裁决书,判决书、青岛**有限公司用工合同、工资证明、证人证言、村委证明、户籍证明、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虽然未能认定事故责任,但从潍莱大队的现场勘验及调查材料证实,双方对发生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穆**死亡均无异议,应当采信。至于责任的认定,根据交警的现场勘验及调查笔录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的亲属穆**在高速公路上维护道路是高风险作业,应随时注意来车安全,因穆**观察不够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观察不够,处理情况不够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但事故责任的过错相当,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鉴于死者是在高速公路上作业是行人,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至7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酌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担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30万元范围内赔偿。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料理亲属的后事误工人数3人各3天,合情合理,应当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是在合理的范围内,应当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酌定认可5000元为宜。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由证据证明,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对被告其他的抗辩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穆**的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20年),丧葬费21344元,误工费998.64元(110.96元×3天×3人),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32382.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伤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余款622382.64元的70%即435667.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余款135667.85元,由被告李**赔偿。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龙口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35667.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2元,邮递费120元,共计9412元,由二原告承担1412元,被告李**承担8000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