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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孙**、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孙**、蔡**、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11月13日16时45分许,蔡**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三城路与南村镇建设路路口东侧由东向南左转弯上三城路,与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刘**相撞,致刘**受伤。先后住院29天。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孙**系鲁B×××××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6176.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9008.64元和现金9500元,要求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交通费过高;原告不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护理费过高,只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

被告孙**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6时45分许,蔡**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事发点路口东侧由东向南左转弯上三城路,与沿事发点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刘**相撞,致刘**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受伤后,在平**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在青大附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医疗费49920.4元。2014年5月10日,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刘**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为伤残十级;刘**交通事故护理时间建议为30-6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收取鉴定费1400元。刘**在住院治疗和事故处理期间还花费交通费450元。

另查明,蔡**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系借用,该车所有人是孙**,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收条等费用单据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在车辆出借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蔡**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法律原则,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再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和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权利,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保险公司提出的自费药问题,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解决。原告刘**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致残,请求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护理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护理时间以45天为宜。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于法有据,数额合理,予以采纳。其他请求均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本案中刘**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9920.4元、护理费8211.04元(110.96元×58天+110.96元×16天)、残疾赔偿金23596.5元(15731元×15年×10%)、住院生活补助费580元(20元×29天)、交通费45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86157.94元。其中:护理费8211.04元、残疾赔偿金23596.5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34257.54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医疗费49920.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80元,共计50500.4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的40500.4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刘**经济损失共计44257.5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0500.4元。被告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44257.5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4050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刘**返还被告蔡**垫付款2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对被告孙**、蔡**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4元,邮寄费18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534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平度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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