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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开令与张**、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开令与被告张**、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开令的委托代理人邢**、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开令诉称,2013年9月7日18时许,张**驾驶制动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吉C×××××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左转弯的盛开令骑行的自行车相刮,致两车损坏,盛开令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盛开令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吉C×××××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3569.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车辆是我自己的。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率,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给原告垫付5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投保人所述投保情况。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条款赔偿。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18时许,张**驾驶制动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吉C×××××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左转弯的盛开令骑行的自行车相刮,致两车损坏,盛开令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盛开令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盛开令受伤后,在平**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22131.12元。2014年2月25日,平**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盛开令出院后休息二个月;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2014年3月13日,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盛开令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致左上肢伤残为十级伤残;盛开令护理时间建议为50-70日。护理人数建议为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收取鉴定费1400元。盛开令在住院治疗和事故处理期间还花费复印费82元。

另查明,盛开令及护理人盛建贞是非农业户口。盛开令在2014年前在青岛市**西管理处从事炊事员工作,每月劳务费1400元(每日46.66元)。事故发生后停发劳务费。吉C×××××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是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村委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证明、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单据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吉C×××××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法律原则,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再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和商业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权利,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自费药问题应当在交强险中优先解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有张**超载的记载,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主张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告盛开令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致残,请求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按照城镇户口确定各项经济损失,因其与护理人均系非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城镇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其请求赔偿误工费,因其在年满国家规定的男职工退休年龄后,仍在从事炊事员工作,应当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赔偿。其请求赔偿护理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护理时间以60日为宜。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数额合理,予以采纳。本案中盛开令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2131.12元、误工费4012.76元(46.66元×86天)、护理费10057.7元(116.95元×52天+116.95元×34天)、残疾赔偿金71863.08元(35227元×17年×12%)、住院生活补助费520元(20元×26天)、复印费82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2066.66元。其中:护理费10057.7元、误工费4012.76元、残疾赔偿金7186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7933.54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医疗费22131.1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20元,共计22651.12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的12651.12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部承担。复印费82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盛开令经济损失共计97933.5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盛开令经济损失12651.12元;被告张**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一十九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吉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盛开令经济损失97933.5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吉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盛开令经济损失12651.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盛开令返还被告张**垫付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盛开令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1元,邮寄费12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091元,由被告中国太**司吉林省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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