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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杨**、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2年11月23日19时左右,原告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沿三城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被顺行右转弯的被告驾驶的鲁B×××××号小型汽车撞倒,致原告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79.1元,护理费9221.4元(102.46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伤残赔偿金132140.4元(15731元×20年×42%),鉴定费4100元,误工费24795.32元(102.46元×242天),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儿子10275.3元(9786元×5年×42%÷2人),交通费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55072.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另外,已给原告垫付3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12月9日出院,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判令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19时40分许,原告孙**驾驶自己所有的鲁F×××××号二轮摩托车沿三城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右转弯被告杨**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小型汽车相撞,致原告孙**伤,二车损坏。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受伤后,被送往平**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脑干损伤、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局灶性小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共支出医疗费15176.10元,交通费300元。2013年7月25日,经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颅脑损伤为伤残十级;护理时间建议为60-90日,支出鉴定费2100元。2014年5月27日,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缺损、人格改变);目前为七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203元。原告的儿子孙**生于2000年6月5日。

另查明,被告杨**所有的鲁B×××××号小型汽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已给原告垫付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身份证明,村委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自行负担70%的经济损失;被告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30%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杨**所有的鲁B×××××号小型汽车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明显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情况,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确实过高,本院酌定为出院后六个月为宜即196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5176.10元。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176.10元,护理费9221.4元(102.46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伤残赔偿金132140.4元(15731元×20年×42%),误工费20082.16元(102.46元×196天),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儿子10275.3元(9786元×5年×42%÷2人),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89515.36元及鉴定费4303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孙**经济损失120000元,超出部分69515.36元,由被告杨**承担30%即20854.61元。

被告杨**要求原告孙**返还垫付的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天、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孙**经济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杨**赔偿原告孙**经济损失20854.61元,兑除垫付款3000元,余款17854.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1元,邮递费120元,鉴定费4303元,共计782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承担6054元,被告杨**承担1770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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