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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5月28日19时许,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用右脚蹬在顺向原告酒后驾驶的自行车的后尾部沿青啤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松开脚,原告车辆失控摔倒在公路西侧,原告伤。事故发生后,经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334.67元,住院伙食费960元,护理费8104.5元,误工费17032.08元,交通费399元,残疾赔偿金239543.6元,鉴定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572.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45346.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本次事故中,平度市公安部门认定的事实是被告王**松开脚后,王**车辆失控后摔倒、受伤,且王**是酒后,故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行为过错造成的,不应认定被告王**承担责任,所以,事故认定书违背了《道交法》第九十一条、《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该认定书是违法的、错误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王**给原告助力的行为,虽然不妥当,但仅仅是一般的过失行为,并没有对王**实施侵权行为,王**松开脚后,王**车辆失控后摔倒、受伤,没有证据证实,其摔倒与被告由因果关系,被告也没有过错,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19时许,被告王*明持C1类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用右脚蹬在顺向原告王**酒后驾驶自己所有的自行车的后尾部沿青啤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松开脚后,原告王**车辆失控摔倒在公路西侧,原告王**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原告王**受伤后,被送往潍**科医院、潍**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出医疗费121942.15元,交通费399元。2013年10月31日,经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交通事故致左眼损伤为伤残八级、口腔损伤为伤残十级、颅脑损伤为伤残十级;护理时间建议为60-90天,支出鉴定费1400元。被告王*明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由本院委托,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王**的伤残等级不变。原告王**的父亲王**生于1946年3月31日,母亲张*花生于1949年3月19日,共生育3个子女,长女王**(1997年11月9日死亡)、次女王**、儿子王**。原告王**的儿子孙**生于1998年11月26日。

另查明,被告王**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已给原告垫付14106.8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村委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明,交通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不认可,并向青岛市公安局提出复议,该局指令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调查,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又做出了与第一次相同的认定意见,被告王**虽有异议,但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该认定书,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100%的经济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王**应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按责任分成进行承担。

庭审过程中,被告仍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是否有过错,应由公安部门进行侦查确认,现公安部门已做出责任认定书,被告虽不认可,但又不能提供证据推翻,本院只能依据该认定书做出裁判,故对该抗辩理由不能采纳。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是单方委托,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第二次鉴定,对第二次鉴定结果与第一次相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家中有承包土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被告又认可自己同原告一起在啤酒厂上班的事实,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是以鉴定报告为依据,但时间应以75天为宜。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八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主张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但应以4000元为宜。对误工费,原告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应以153天为宜。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133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48天),护理费6753.75元(90.05元×75天),误工费16704.54元(109.18元×153天),交通费399元,残疾赔偿金239543.6元(35227元×20年×34%),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亲21627.06元(9786元×13年×34%÷2)、其母亲24954.3元(9786元×15年×34%÷2)、其儿子4990.86元(9786元×3年×34%÷2),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441267.78元及鉴定费1400元。

被告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441267.78元,应由被告王**全部承担。被告王**要求兑除垫付款14106.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42716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0元,邮递费6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9440元,由原告负担255元,被告王**承担9185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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